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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住(略)。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7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五金公司招待所,手拿匕首、绳子准备对五金公司招待所的值班人员捆绑后实施抢劫,因发现该招待所内人员较多而放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对2009年7月20日晚其在登封市X路五金招待所值班室,听到有人喊门但由于没有身份证而没有开门的事实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对登封市X路五金招待所是自己开办,2009年7月20日因自己有事让曹某某值班的事实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处,拦截乘坐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豫x富康出租车,以到登封市大金店袁某村为名,将卢某某骗至袁某村河旁,被告人袁某丙、袁某甲手持匕首强行劫取卢会娟现金140余元、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卢某某对自己驾驶豫x富康出租车,在登封市大金店袁某村被三名男子抢劫的事实的陈述;登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8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9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袁某丙、袁某甲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拦截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以到登封市X镇X村为名,将李某某骗至袁某村河旁,手持匕首强行劫取李某某现金2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丙、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对自己驾驶出租车在登封市大金店袁某村被抢的事实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9年8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丙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牵手网吧”门口处,拦截乘坐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以到登封市X镇X村为名,将胡某某骗至袁某村河旁,强行抢走胡某某现金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丙的供述,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对自己驾驶出租车在登封市大金店袁某村被抢的事实的供述;同案人郭某某对伙同被告人袁某丙在登封市大金店袁某村抢劫一出租车司机的事实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原判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袁某甲上诉称,对其参与的第一起抢劫,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原判量刑畸重。

被告人袁某乙上诉称,其参与的第一起抢劫系中止犯罪,应当免除处罚;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积极退赃,原判未予充分体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袁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甲参与抢劫犯罪三起,本应按照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加重情节对其处罚,在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但其参与的第一起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按照多次抢劫这一加重情节量刑则对依法应当免除处罚的中止犯罪实际进行了处罚,无法体现该中止情节的处理,故不应按照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加重情节对上诉人处罚,对上诉人应按照其犯罪的实际危害后果并考虑该起犯罪中止的情节,在十年以下量刑。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袁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乙参与的第一起抢劫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免除处罚;但由于其又继续参与其他抢劫犯罪,该起应当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乙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袁某乙的从轻情节未予充分体现,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对上诉人袁某乙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袁某丙参与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免除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原审被告人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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