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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某某夜总会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梅某某放在该停车场北边的一辆兰琪儿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9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动车推到嵩山路X路交叉口时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转移赃物,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将该电动车转移到某某技校何某的住处。200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张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何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代某某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的陈某;赃物价格鉴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明知系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何某,系立功。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某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转移赃物价值109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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