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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始,梅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老九”等人(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X村菜场内的一米店前开设赌场,招徕赌博人员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比例抽头渔利,该赌场共抽头渔利5000余元。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乙加入该赌场,受雇在该赌场内看护赌场和抽取头钿款,并非法获利现金300元。2011年1月1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某乙被当场抓获,后赵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赵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乙的违法所得款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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