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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遂平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遂平县X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翟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翟某丁,又名翟某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第三人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翟某丙、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遂平县林业局的申请,以岑国祥(李某甲丈夫)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范围(附有林地勘验书)与翟某丙、翟某丁持有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中描述的承包范围存在相互重叠之处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遂行处字(2008)X号关于注销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注销了岑国祥持有的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并责令玉山镇人民政府依法界定与岑国祥、翟某丙、翟某丁等人所签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对本案争议的林权进行重新登记。原告李某甲认为该处理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李某甲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岑国祥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附图);2、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字(2008)X号关于注销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回证;3、岑国祥2003年12月31日与玉山镇企业办签订的石料厂承包合同书;4、遂平县林业局关于注销“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的报告两份;5、玉山镇关于请求县林业局撤销岑国祥林权证的申请;6、玉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属南林场承包人翟某丙和岑国祥双方承包范围边界的说明、送达回证;7、李某甲询问笔录;8、调解笔录;9、岑国祥林权登记档案(林权登记申请表、公告回执、林地勘验书);10、翟某丙、翟某丁与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示意图;11、现场照片两张(复印件);1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岑国祥系夫妻关系,岑国祥现已病逝。1998年10月2日岑国祥与玉山镇政府签订一份创办石子场协议书,四至为:东至板干渠1500米,西至大牙口1700米,南至吴山山底,北至刘庄砖厂。2003年12月31日,岑国祥与玉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石料厂承包合同书,协议厂址位于镇南林场辖区内,南吴山北坡,东止吴山东北角斜止山顶,东西长约300米。其中:炮区范围东止板灌渠500米,西止大崖山口500米,南止吴山山坡,北止刘庄村砖厂500米处。2004年4月21日岑国祥持石料厂承包合同书向县林业局申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登记,林业局对林地进行勘验、公告,勘验书标明了林木位置,公告期间玉山镇政府未提出异议。2006年1月7日林业局依法为岑国祥填发了遂林证字(2006)x号林权证。镇政府2005年3月26日与翟某丙、翟某丁签订的承包协议与岑国祥的承包合同有部分重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岑国祥承包和申请林权证在前,重叠部分应归岑国祥承包经营。在办林权证时,岑国祥与翟某丙、翟某丁不存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未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遂行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确认岑国祥的林权证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1998年10月2日岑国祥与玉山镇企业办签订的协议书;2、岑国祥与玉山镇企业办签订的石料厂承包合同书;3、岑大伟(岑国祥之子)与玉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石料厂承包补充协议书;4、岑国祥、岑大伟交纳承包费票据四张;5、岑国祥遂林证字(2006)x号林权证;6、玉山石料厂地址位置平面图;7、遂平县人民法院(2006)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8、玉山镇人民政府通知;9、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复终字(2007)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10、《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

第三人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述称,关于争执的两份承包合同的边界,镇政府已作出情况说明,双方边界清楚,不存在重叠之处。第三人玉山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翟某丙、翟某丁述称,1998年10月2日和2003年12月31日岑国祥与玉山镇企业办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的玉山镇人民政府,镇企业办不具有法人资格,应认定两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4月21日,岑国祥持石料厂承包合同书向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违反了承包合同不准搞其它经营的约定。2007年玉山镇政府作出了关于镇属南林场承包人翟某丙和岑国祥双方承包范围边界的说明,明确了双方的承包范围不存在重叠之处。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岑国祥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林权证,只能以镇政府名义申请办理。遂平县林业局在没有查明林木所有人和林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为岑国祥填发林权证,不符合林权登记的法定条件。本案是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而非行政处罚决定,不需要告知等处罚程序。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第三人翟某丙、翟某丁提供的证据:1、翟某丙、翟某丁2005年3月26日与玉山镇政府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附承包范围示意图);2、玉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属南林场承包人翟某丙和岑国祥双方承包范围边界的说明;3、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处字(2004)第X号《关于玉山镇X村委小刘庄村X组与玉山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玉政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翟某丙、翟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玉山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日,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岑国祥与遂平县X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创办石子厂协议书一份。2003年12月31日岑国祥与遂平县X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石料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四至为:南吴山北坡,东止吴山东北山角斜止山顶,西止大崖山口斜止山顶,东西长约300米。另手写:(其中:炮区范围,东止板灌渠500米,西止大崖山口500米,南止吴山山坡,北止刘庄村砖厂500米处)。2004年4月21日,岑国祥持石料厂承包合同书向遂平县林业局申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的四至为东至砖厂,西至荒地,南至生产路,北至小沟;坐落于玉山镇南林场,株数750棵;附有林地勘验书,标明了林木的具体位置。档案记载,于2004年进行了公告,公告期30天。2006年1月7日遂平县林业局为岑国祥填发了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玉山镇企业办,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为岑国祥。2005年3月26日玉山镇人民政府与翟某丙、翟某丁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玉山镇政府将位于东至板灌渠(桥头—变压房中间)、西至长岭山顶、南至桥头—大月口(镇石子厂办公房除外)、北至变压房西北100米—北40米处—窑体南10米处,向西距窑室20米向北至水莲沟—二月口的荒山荒地承包给翟某丙、翟某丁,用于搞退耕还林绿化荒山,合同期为40年。合同书附有承包范围示意图。2005年,岑国祥及翟某丙、翟某丁开始在各自认为的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杨树,其间,双方因边界问题产生争议。后翟某丙、翟某丁以岑国祥持有的石子厂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在自己承包的荒地范围之内,自己种植的杨树也在该合同范围之内为由,请求玉山镇政府调查处理;同时以岑国祥等人侵权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1月12日,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翟某丙、翟某丁与岑国祥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翟某丙、翟某丁使用。岑国祥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3月6日,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以作出的玉政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内容有误为由,声明作废,予以收回。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遂行复终字(2007)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以岑国祥撤回复议申请为由,终止本案复议。因岑国祥持有林权证,翟某丙、翟某丁向法院撤回了对岑国祥等人侵权一案的起诉。2007年4月6日,玉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镇属南林场承包人翟某丙和岑国祥双方承包范围边界的说明》,说明岑国祥合同手写加注的超出合同边界的炮区范围,是因石料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意在放炮崩山时要通知四邻的区域,不属承包经营的范围。另说明岑国祥于1998年10月2日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于2003年10月已到期终止,2003年12月31日与镇企业办签订的石料厂承包合同又重新界定了承包范围的四至边界。双方以桥头—大月口路为界,路南为岑国祥石料厂,路北(石料厂办公房除外)为翟某丙林地,双方的承包范围四至边界清楚明确,不存在重叠之处。原告李某甲认为,炮区范围就是承包范围。2007年12月6日玉山镇人民政府申请遂平县林业局撤销岑国祥持有的编号为x的林权证。遂平县林业局分别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3月16日两次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岑国祥持有的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2009年1月2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遂行处字(2008)X号《关于注销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以遂平县林业局在没有查明林木所有人和林地使用权人,双方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为岑国祥填发的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不符合林权登记的条件,认定事实不清,办证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注销该证;并责令玉山镇人民政府依法界定岑国祥与翟某丙、翟某丁等人所签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对本案争议的林权进行重新登记。李某甲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处理。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林木、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于2006年为岑国祥填发了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违反了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可以向遂平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更正。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岑国祥和翟某丙、翟某丁两份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已就两份承包合同的边界作出说明,原告李某甲诉称炮区范围是承包范围的理由不足。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字(2008)X号《关于注销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艳春

审判员张铁良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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