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布依族,文盲,无业。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伙同“王伟”、“梁永”(均姓名不详、在逃)至宁波市X村X号张某乙夫家中,采用翻墙入内等方式,窃得台式组装电脑一套(配置:主板x梅捷/x/内存x/硬盘x/光驱x的主机一台、x寸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4T弧姹烁橙陈某┦潦缘笄雍芴僚胁词蒇燎蛳队x村坊前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塘溪派出所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该套台式组装电脑被追回退还给张某乙夫。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人陈某、张某乙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成年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俞露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