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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冒用刘雨瞳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龙德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和丝芙兰(龙德店)等地先后刷卡消费并多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x余元(含人民币欠款本金余额x余元,人民币欠款利息余额820余元,人民币欠款费用余额603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现被告人郭某某已经退赔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汪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消费凭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刘雨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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