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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0年3月1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某公路居庸关收费站处,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冯某某、吴某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以帮助姚某某追回与其发生事故纠纷的车辆为名,采用殴打手段,强行向事故双方李某某、付某、姚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3800元。

2、2010年3月13日22时许,温某某、高某某驾驶斯太尔汽车(车牌号:粤x)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某公路出京方向49公里处时车辆损坏,被告人吴某甲及冯某某、张某丁、吴某丙将车修好后,以在修车过程中路椎丢失及需要支付某费、小费为名,持铁锹等物对温某某、高某某进行威胁,后强行索要人民币4100元。

2010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北流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温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吴某丙、冯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殴打、辱骂、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七千九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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