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6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4月19日被河北省石家庄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孟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就职于郑州市思卓超越酒业有限公司任销售业务员。2010年8月27日及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以向郑州市X区鹏辉烟酒店发货为名侵占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将华豫烟酒店交给郑州市思卓超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预付款x元占为己有。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方式将华豫烟酒店交给其公司的x元预付款占为己有。
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将中州烟酒店交给郑州市思卓超越酒业销售公司的1500元人民币预付款占有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喜子坛酒、酒久香酒已经送到鹏辉副食店,其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酒的价值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思卓超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以向客户发货为由向单位预支货物,后将货物转卖他人,将收取的x元的货款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以向位于郑州市X区X街吴爱芝经营的鹏辉副食店发货为名,将120件酒久香酒从公司拉走后转卖他人,将货款据为已有。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采用同样方式将公司的240件喜子坛酒、30件酒久香酒以低价转卖他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系郑州市X区鹏辉副食店老板)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其通过刘某在超越公司预定了15万元的酒。11月份,其让刘某将剩余的货发过来,因一直没有收到货,其给超越公司经理吕建勇打电话得知货已经发完。但经与超越公司核对发现有240件喜子坛酒和150件酒久香酒其没有收到,之后刘某承认他把酒卖了。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单柄如(系超越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0年8月27日和10月11日,其公司业务员刘某代签了公司发给鹏辉副食店的150见酒久香酒和240件喜子坛酒。但到11月底,鹏辉副食店老板吴××却向公司反映没有收到上述物品。
3.证人王××(系超越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10年8月27日和10月11日由其和李某峰开车将150件酒久香酒和240件喜子坛酒送到了位于杜岭新村的鹏辉副食店仓库,卸货后由公司业务员刘某代为签收。证人李某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王××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代鹏辉副食店签收240件喜子坛酒和150件酒久香酒的事实由郑州市思卓超越酒业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出库单及收到条予以证实。
4.郑州市思卓超越酒业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求职登记表、转帐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40件喜子坛酒、150件酒久香酒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对其分别在2010年8月27日、10月11日将公司发给鹏辉副食店的240件喜字坛和150件酒久香酒以向该公司发货为由从公司提出后低价卖给非凡副食店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华豫烟酒店交给郑州市思卓超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预付款x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又采用同样方式将华豫烟酒店交给公司的预付款x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后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系华豫烟酒店负责人)陈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其给郑州思卓酒业公司的业务员刘某x元购买泸州老窖喜子坛。2010年9月10日,其又给了刘某5万元的货款。后该公司一直没有给其送货。被告人刘某收到华豫烟酒店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李某陈述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将位于郑州市X街程红卫经营的中州烟酒店交给郑州市思卓超越酒业销售公司的预付款1500元人民币占有己有,后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系中州烟酒店负责人)陈述证实,2010年11月6日,其给郑州思卓超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刘某1500元货款,但后来一直没有给其发货。并且也联系不上刘某。被告人刘某收到华豫烟酒店1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程红××侦查机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李某陈述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已将150件酒久香和240件喜字坛送到鹏辉副食店,该部分货物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证实2010年8月27日及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以发货为名将150件酒久香和240件喜字坛酒从公司提出后转卖他人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上述物品的价值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150件酒久香和240件喜字坛的价值由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予以鉴定,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郑州思卓超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