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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厂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略)-0,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天明村X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胡某,女。

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厂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明篪、人民陪审员刁桂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

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厂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购页岩砖用于修建珞璜工业园区安置房五标段,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胡某于2009年8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至今多次追收被告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08年在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购页岩砖,用于修建江津珞璜工业园区X标段安置房,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x元。2009年8月3日,被告胡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厂与被告胡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将货款支付原告,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实为资金占用损失费,原、被告双方虽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如何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但被告实际占用和使用了原告的资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时间从2009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胡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厂货款x元;

二、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所欠货款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支付原告重庆市X镇金子沟页岩砖厂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7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刘明篪

人民陪审员刁桂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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