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杰,神火铝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史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梁园区X街南饲料公司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从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蓝某,该公司营运部经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卢某某、刘某某诉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5月5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6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弘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和2007年2月3日分别购买了中环新生活广场内C1-17、C1-X号商铺。2007年分别于第一被告弘基公司签订了《中环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及管理授权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授权第一被告就该商铺进行商业招租及经营管理。月租金分别为3674元和3591元,按季度支付。2007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弘基公司将该商铺租赁给第二被告周某经营使用。但原告一直未收到租金,后经了解得知是第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所致。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各x元,计x元。解除租赁合同。
第一被告弘基公司辩称: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及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均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由于第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直接向第二被告追偿。
第二被告周某辩称: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第一被告弘基公司违约在先。一是迟延交房。按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07年8月1日前交房,而实际交房为同年11月1日。二是推迟开业。第一被告曾许诺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开业典礼,而实际开业日期为2008年1月1日。3、原招商负责人李洪超曾许诺,在市场没有繁荣前免交租金。但此后不久即采取断电、锁门等强制措施收取租金,致使第二被告无法正常营业。4、第一被告招商中,有利于中环新生活广场商业氛围形成的奥斯卡影院、新华书店、地下大卖场、健身房等项目没有招商到位。综上,现该市场没有形成,我所承租的商铺,其投资的装修费和定货押金都没有收回,生意赔了,没有钱交付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16日,2007年2月3日二原告分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据此证明二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2、2007年6月27日二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弘基公司签订的《中环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及管理授权委托协议》二份;据此证明二原告授权第一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招商招租并进行管理。3、2007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弘基公司与第二被告周某签订的《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第二被告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被告弘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9月10日向第二被告周某送达的催交租赁费《通知》一份;据此证明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第二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6张;据此证明第一被告开业庆典时间推迟到1月1日。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弘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弘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文本无异议。但强调指出,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告违约在先,且原招商负责人李洪超曾许诺在市场没有形成前免交租金,现在该市场没有形成,房租不应交纳。本院认为,原告、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二被告对其文本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力本案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6日,2007年2月3日二原告与商丘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分别购买了中环新生活广场内C1-17、C1-X号商铺。原告支付了房价,开发商交付了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2007年6月27日二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中环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及管理授权委托协议》二份。主要约定:原告将该商铺授权第一被告进行商业招租及经营管理。该租赁物的面积C1-X号商铺为40.83平方米,C1-X号商铺为39.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958元,C1-X号商铺月租金为3674元,C1-X号商铺月租金为3591元。原告同意从实际租
赁起算之日按4个月的商家免租期和装修期给予商家。租金以季度支付。如商家存在违约,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协同一起进行商家违约追偿。第一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和商家签约并按时收缴商家租金,在收到租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该商铺一并租赁给第二被告经营使用,并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该租赁物的面积为80.73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0元,每月合计为7265.7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采取按期预收的方式进行,第二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日前交给第一期租金x.4(截止至2008年3月30日),以后的租金每六个月缴付一次,租金为x.2元,提前一个月缴清。第一被告应于2007年8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第二被告使用,若延期交房超过15天,每延迟一日按照每日100%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个月租金总额。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第二被告应在10天内将租赁物内可移动的装修物、设备、物品搬离现场,将租赁物墙体恢复原状,并将租赁物交给第一被告。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将该租赁物交付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承租后开设了“波斯登商务男装”服装店。现因二被告未交纳租金,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第二被告周某将该商铺钥匙交到法院,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二原告购买C1-17、C1-X号商铺,支付了对价,开发商交付了房屋,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已对商铺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基于取得的上述权利与第一被告签订《中环新生活广场房屋租赁及管理授权委托协议》和第一被告基于委托与第二被告签订《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减少第二被告相应的租金。第二被告周某租赁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后,负有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到期未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弘基公司支付租金因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此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周某支付租金x元应部分应予支持。依据原告诉请,租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实际占用商铺期限,第二被告周某应支付原告卢某某、刘某某的租金为[7265.7元×(19.66月(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第二被告交钥匙日)-4月(免租期)-3月(迟延交房违约金)]=x元。原告诉请租金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刘某某与第一被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及管理授权委托协议》及第一被告弘基公司与第二被告周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卢某某、刘某某租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被告周某负担2280元,原告卢某某、刘某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君华
审判员韩明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