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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以叶某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西平县X乡大郭某委南时发生交通事故,砸坏五被告人等承包的六棵杨某为由,敲诈货车车主寇某群现金五千元。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坏的杨某价值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戊、叶某某、杨某某、郭某戊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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