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叶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以忠检附民诉(2011)4、X号提起对被告人叶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叶某认罪和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审理,合议庭在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后,适用此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隆权、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到忠县X镇等地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涉案财物价值x元人民币以及现金15元,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别如下:
1、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叶某到忠县X镇两河场农业服务中心住宿楼X号袁贞丽家卧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袁贞丽的一台棕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至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的一家联想电脑店,获利80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75元。
2、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叶某到忠县X村凌云电信机房,采用钢锯皮锯断防盗窗条的方式,将屋内被害人陈锋的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后销赃至忠县X镇凌云场叶某莲经营的家电维修门市,获利120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先后两次到忠县X村凌云电信机房,盗走屋内规格型号为x.4的电缆线50米、规格型号为2X0.x的通信跳线230米以及现金人民币15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8元。
4、2011年2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到忠县X镇巴营电杆厂,采用钢锯皮割线的方式,盗走厂内地坝上四台电焊机上的52米电焊线,后销赃至忠县三公里车站附近谢有继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利18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焊线价值人民币1053元。
5、2011年2月6日晚,被告人叶某到忠县X镇巴营电杆厂,采用钢锯皮割线的方式,盗走厂内地坝上一台电焊机上的12米电焊线。当晚叶某又采取撬墙入室的方式,将仓库内的一台规格型号为7.5千瓦的电动机内约重4斤的铜芯线及一台规格型号为0.8千瓦的电动机内约重2斤的铜芯线盗走,后销赃至忠县三公里车站附近谢有继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利300余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60元。
6、2011年2月7日晚,被告人叶某到忠县X组“山坪交接箱”附近田地里,采用钢锯皮割线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规格为x.4的电缆线割断60米,后因被人发现未将其盗走。当晚叶某又采取同样方式盗走规格型号为x.4的15米长的电缆线,后销赃至忠县三公里车站附近黎苏英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利100元。后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5米长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5元。
7、2011年2月9日晚至2月18日晚,被告人叶某先后四次到忠县X组“万里沟”,采用钢锯皮割线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x.4的134米长电缆线盗走,后销赃至忠县三公里谢祖清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利245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90元。
8、2011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叶某到忠县X组“万里沟预制板厂”附近的山崖处,采用钢锯皮割线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x.4的电缆线割断50米,后被人发觉未将其盗走。当晚叶某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规格型号为x.4的17米长电缆线。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7米长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7元。
9、2011年2月25日晚至3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先后三次到忠县X组“山坪交接箱”附近山坡上,采用钢锯皮割线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x.4的30米长电缆线、规格型号为x.4的20米长电缆线、规格型号为x.4的60米长电缆线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27元。
10、2011年2月22日15时许至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叶某先后四次到忠县X组“大草坪”公路边的山坡上,采用钢锯皮割线的方式,将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x.4的210米长电缆线、规格型号为x.4的65米长电缆线盗走,后销赃至忠县X镇陈永素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利79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18元。
11、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叶某到忠县X村小学附近的山坡上,将正在使用的规格型号为x.4的45米电缆线盗走,后销赃至忠县X镇成和平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获利130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89元。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叶某在忠县拔某午阴小学附近被忠县公安局拔某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鉴定结论证明,诉请判令被告人叶某赔偿盗窃行为造成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间接损失x元,合计x元;重庆市忠县巴营电杆厂的直接经济损失2113元人民币、间接损失2887元,合计5000元。
被告人叶某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在庭上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力赔偿。
另查明,侦查机关追退其销赃的废铜,为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挽回经济损失7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不但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对其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重庆市忠县巴营电杆厂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自本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Ο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