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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花园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花园旅业公司的股东灵宝市交警大队、予灵上屯的师某、程某、师某便、刘军芳经协商,决定将位于灵宝市X区X路X号灵宝市交警大队南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承包年限为10年,每年承包金定为20万元。2007年3月23日,王某、花园旅业公司经协商签订《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约定花园旅业公司将花园酒店承包给王某经营,承包期间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承包金每年20万元,共计200万元,王某于协议签订前向花园旅业公司交纳60万元,并交纳设备押金1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的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分别交纳4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的第五年交清10年承包期的剩余承包金20万元。该合同包括84间客房,其中四间由花园旅业公司占用,没有交由王某经营。该协议第五条第十二项约定,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若王某违约花园旅业公司有权收回承包权;第十六项约定,协议期内,乙方(王某)对交警大队和家属楼所使用的水电暖(冷)空调费用,按使用面积进行分摊核算,由乙方(王某)供给,交警大队付费使用。2007年6月6日,花园旅业公司收到王某给付的承包金60万元及设备押金10万元,并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2份。王某也按双方约定向交警大队供应水、电、及暖(冷)空调,支出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但交警大队一直认为没有与王某签订合同,不认可合同所约定的付费方式,不与王某接洽此事,也一直未向王某支付相关费用。2010年底,花园旅业公司的股东交警大队将其所占有的股份让于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继续向花园旅业公司交纳承包费,2011年1月5日花园旅业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言明花园旅业公司将终止王某对花园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同年3月1日,王某函告花园旅业公司,建议花园旅业公司免除王某向交警大队供应水电冷暖的义务,改造供应水电冷暖的设施与交警大队彻底分离,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要求花园旅业公司就交警大队变更股份后的相关问题进行清算,明确双方在该问题上的权责,敦促交警大队及时向王某支付相应费用,并在王某为交警大队垫付水电冷暖费用的范围内,抵顶王某应当向花园旅业公司支付的花园酒店承包金。同年3月7日,花园旅业公司在王某经营场所贴出告示,告知因王某拒不履行协议,已欠承包金100万元,限王某的工作人员在5日内撤离花园酒店。3月12日,花园旅业公司向王某发出《责令移交花园酒店财产通知书》,责令王某移交花园酒店的全部财产。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花园旅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王某按与花园旅业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向花园旅业公司股东交警大队供应水、电、及暖(冷)空调,支出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但交警大队认为其没有与王某签订合同,不认可王某与花园旅业公司所约定的付费方式,拒绝向王某支付相关费用,造成该场纠纷,花园旅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王某要求在王某为交警大队垫付水电冷暖费用的范围内,抵顶王某应当向花园旅业公司支付的承包金,或待交警大队向王某支付相关费用后再向花园旅业公司支付承包金,系王某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行为有一定合理性。花园旅业公司以王某未交纳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与王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花园酒店承包协议应继续履行,王某要求确认花园旅业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王某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花园旅业公司负担。

花园旅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审理程某违法,上诉人的反诉不予理会,隐匿被上诉人证据,没有给予充分质证。2、一审认定交警大队不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抵顶承包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辨权是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曲解法律。3、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撤销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花园旅业公司与王某所签订的《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王某向花园旅业公司股东交警大队供应水、电、及暖(冷)空调,但交警大队不及时向王某支付相关费用,致使王某不能如期从交警大队收取相关供水、电、空调费用,从而不能按时向花园旅业公司缴费纳承包费。引起此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花园旅业公司在处理此纠纷过程某,忽视自已作为发包一方的过失责任,仅以王某不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与王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确定其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无效是正确的。至于双方关于承包费用纠纷,花园旅业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花园旅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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