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乡X村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村某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县X乡X村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某会)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某开庭传票,由家人代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某会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整,并打有借条,借条上约定“2010年4月以前全部还清”。到2010年4月1日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17日原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4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一事不成立,所谓借款是西河村某会违约变卖给我宅基一处的欠款;我欠款是因为与原告约定,村某会给我办理宅基证后,我将欠款还清,而原告村某会至今尚未给我办理宅基证;我目前生活经济紧张,曾筹钱给原告,村某会嫌少拒收,说我“拒不归还”不能成立;只要原告将宅基证给我办了,我就把钱给他们。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09年4月17日成国所写暂收条一份;②2009年4月18日村某会出具的证明一份;③2010年7月31日清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承诺为被告办理宅基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指出双方是欠款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①、②无异议,对证据材料③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在被告家未提办宅基证,更未提什么时间办。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方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证言的真伪,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西河村某会与被告张某乙协商,由张某乙交纳x元,村某会为其划宅基地一块。被告在交纳了x元后,用部分砖顶了部分欠款及利息,最后剩下3400元未付。2009年4月17日,原告村某某、书某等一行四人到被告家说宅基地的事,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到西河村某会款3400元正叁仟肆佰元正保证2010年4月以前全部还清。取款人:张某乙2009.4.17日”借条一份。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款仍然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因使用原告村某会集体的土地作宅基地,双方协商由被告交纳一定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交纳了部分款项后,2009年4月17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就下余欠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原告依该承诺主张权利,其诉请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并未有实际的金钱借贷往来,双方之间仍是基于宅基地使用协议的欠款关系,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诉请的欠款利息因与开庭查明的案件欠款关系事实不符,该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宅基证办好后将下余欠款还清,因与2009年4月17日的书某承诺不符,又未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推翻该书某承诺,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新乡县X乡X村某民委员会款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某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