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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7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x号五征牌三轮车沿杨集镇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心校东100米处,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佳音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樊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诊断证明书;9、申请书;10、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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