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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杞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第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7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了付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丁,该宗土地位于付集镇X街西南角,用途住宅,东邻孙景义,西邻杨连富,南邻信用社,北邻大路,南北长东长15.4米、西长20.4米,东西长16.3米,面积为268.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1985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祖祖辈辈都居住在付集镇X街西南角一处宅基地上的宅基证。2009年12月,因第三人在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1997年3月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重复颁证,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颁证给了第三人。被告没有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谓的宅基地被拓宽的106国道和付集于官庄的占完,原告与第三人不相邻,更不存在土地重叠的问题,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西邻为乡政府,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东邻为孙景义,原告与第三人互不相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某荣

审判员程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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