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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与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魁,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亚,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以下简称长城饭店)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魁和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进入原告长城饭店工作,并且缴纳了200元工装押金。2008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郭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2009年5月4日,长城饭店员工餐厅发生火灾事故。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09年度河南长城饭店要害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被告郭某某为员工餐厅一灶的责任人。2009年5月12日,原告长城饭店以被告郭某某在火灾事故中没有切实履行领班职责、没有很好履行责任书约定职责为由,作出将被告郭某某辞退处理的决定,要求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离职。2009年6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称长城饭店违反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长城饭店向其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退还工装押金。2009年9月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城饭店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某某赔偿金x.8元,驳回郭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长城饭店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郭某某要求支付x.8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x元,由此计算出被告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94.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5年6月20日原告长城饭店向被告郭某某收取工装押金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长城饭店称其在2005年5月12日将被告郭某某辞退,被告郭某某在劳动争议申请书中称其在2009年6月12日在通告栏上看到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由于原告长城饭店未提供已在2009年6月12日前将《关于员工餐厅郭某某辞退处理的通知》送达被告郭某某的证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6月12日。2009年5月4日原告长城饭店的员工餐厅发生火灾,而在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原告长城饭店以被告郭某某没有很好履行责任书约定职责为由辞退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长城饭店违法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原告2008年1月1日前应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008年1月1日后应支付被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723.9元(1494.2元/月4.5个月),故赔偿金额为x.8元(67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赔偿金x.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告长城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劳动者本人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郭某某因失职导致火灾发生,上诉人长城饭店解除劳动合同实体合法,故上诉人长城饭店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郭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郭某某主张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没有证据认定,且与劳动合同显示的数额不符,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某某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上签字,并且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长城饭店不得已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通知,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5月12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城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长城饭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饭店的员工餐厅于2009年5月4日发生火灾,该火灾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上诉人长城饭店才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了《2009年度河南长城饭店要害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被上诉人郭某某为员工餐厅一灶的责任人。因此,上诉人长城饭店按签订时间在后的责任书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失职并据此辞退被上诉人郭某某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城饭店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长城饭店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某因失职导致火灾发生,上诉人长城饭店解除劳动合同实体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长城饭店虽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了辞退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书面决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依法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郭某某送达了该书面通知,并向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郭某某自认于2009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长城饭店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5月12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长城饭店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郭某某的陈述、工装押金收据及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查询单,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诉人长城饭店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正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长城饭店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认定。故上诉人长城饭店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饭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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