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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5月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先后六次收购王某乙等人盗窃的电脑配件,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我只收购王某乙三四次赃物,还是在2002年收的,总共给王某乙四万多元钱,这些物品价值x元。公诉机关指控我在2004年至2006年收购王某乙等人盗窃的电脑配件及价值x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止。2009年7月1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1年4月2日止。

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我在2002年的四五月份在莲湖区红庙坡附近一个网吧里做网管时,因丢了一台主机,老板要扣工资,我们就在网上联系买一台,从此在网上认识了王某乙,开始交往。他卖给我三四次电脑CPU、电脑主机、内存条等电脑物品,共收他x多元钱的赃物,具体哪次收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卖给三家,从中获利x多元。第一次不知道他是偷的,后来才知道他是偷的,由于我在网吧打工,月工资六七百元,我又熟悉电脑这些东西,我帮着卖是想从中获利。

证人王某丙证言,(1)2003年12月,伙同王某东分别在汉中市广场南边的“雅帮”网吧偷了一台电脑上的CPU、内存条;汉中市西二环“自由人”网吧偷了三台电脑上的CPU、内存条;“天宇”网吧三台电脑上的CPU、内存条;汉中市西二环正北文明小区大门东边偷了一台电脑的CPU、内存条,共八个CPU、内存条,以1500元卖给西安的郭某甲了。(2)2004年伙同胡某某在华西村一个网吧偷了二十四台电脑上的CPU、内存条,4000余元卖给西安的郭某甲了,每人分了2000元。(3)2005年伙同郭某丁(锐)偷北镇学校电脑上32个CPU、内存条和硬盘,6500元卖给西安的郭某甲了,每人分3000元。(4)2005年底伙同胡某某偷了孔庄一中电脑室内所有电脑上的CPU、内存条、还有一部分硬盘,5300元卖给西安的郭某甲了。(5)2006年春节后,伙同胡某某偷过郭某两个初中的电脑后,又将郭某乡两个初中的三十二台电脑上的CPU、内存条、硬盘全部偷走,共六十多个CPU、内存条、还有八个硬盘、两个显卡,x元卖给郭某甲了。

证人胡某某2006年5月24日的证言,证明伙同王某乙、郭某丁等人多次盗窃电脑CPU、内存条、硬盘,并由王某乙

负责销赃的事实,与王某丙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200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郭某丁、胡某某到江苏省华士镇“富华网吧”、“西点网吧”、夏邑县X乡一中,孔庄乡二中、郭某乡一中分别盗走电脑CPU、内存条、硬盘、反黄某家、显卡及现金,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

5、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郭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住西安市莲湖区X村平房X号。

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西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止。2009年7月13日减刑一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收王某乙六次赃物,认定x元数额高,只能认定x元左右,因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郭某甲所犯盗窃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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