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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诉被告王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汉族,户籍地×省×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市×区×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王c,系被告王b之子。

原告王a与被告王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及委托代理人凌a、被告王b及委托代理人王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系×市×区×镇×村×组×号房屋所有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三上三下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800元。现原告因自用要求需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并通过村委会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表示解除合同可以,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一、《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到被告不住为止,此条款应为不定期租赁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协议;二、根据市场行情,签订协议时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为1,300元至1,400元每月,2009年的租金标准为2,000元每月,显然仍按每月800元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不公平;三、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楼梯一侧上下三间房屋,而被告却利用出入方便为借口从原告处另取得了楼梯另一侧上下两间房屋,且长期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否认这两间房屋的钥匙是原告给被告的,称是被告自行撬门进入),原告无法收回;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别人,且存在群租现象;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了门窗,改变了房屋结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迁出上述位于×市×区×镇×村×组×号的房屋;三、被告按每月400元向原告支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的楼梯一侧上下两间房屋的使用费,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12月,计24,400元。

被告王b辩称,一、《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到被告不住为止,故租赁期是有期限的,该期限应以被告的主观意愿为准,只要被告需要租住,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搬离。二、每月800元的租金是当初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好了的,且说好以后不能涨价,如现在原告要求涨价,被告愿意每月提高150元。三、关于租赁标的物,《租房协议》只写了一至三楼,并没有写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只是楼梯一侧的上下三间房,被告认为楼梯另一侧的上下两间房与前面的三间房是一个整体,被告承租的就是一个整体,而且另两间的房屋钥匙也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找借口骗来的,此外被告使用了五年房屋,如果原告没有将另外两间房出租给被告,为何长达五年的时间都未提异议四、被告借的五间房都是家里人在使用,分别由被告夫妻、女儿、儿子、侄女及亲戚租住,被告也只是收了亲戚每月240元,不存在转租及群租问题。五、原告原先是将房屋出租给四川人的,四川人搬走时破坏了门窗,是被告自已出钱安装了门窗,并吊了顶,共花了3万元,这不属于擅自变更结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市×区×镇×村×组一至三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800元,被告从搬进那天到不住为止,原告在这段日子里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房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楼梯一侧上下三间房屋以及楼梯另一侧上下两间房屋的钥匙,被告全家及亲戚等十余口人居住在内至今。原告每月至被告处收取租金800元,现被告租金支付至2010年3月。

诉讼中,本院至上述房屋对现场进行了堪查,堪查结果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安装了极简易的纱窗、纱门;在三楼的房间用“亚细亚磁砖”的包装纸板做了简易的吊顶;对一楼的卫生间贴了墙地砖、安装了便池;对几块破损的窗玻璃进行了更换;在天井内挖了一口井等。原告表示对被告的投入愿意补偿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关于被告从搬进那天起到不住为止的约定应属租赁期限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述协议属不定期租赁协议,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全家老小租住在系争房屋内已长达五年,一时全部迁出也需要时间另觅房屋,故对于被告搬出的时间本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上一下两间房屋使用费的诉请,虽然《租房协议》并未明确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三间还是五间,但一上一下两间房屋的钥匙是原告给被告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钥匙是被告找借口从原告处骗走的,且即使原告本意并未出租这一上一下两间房屋,但事实是在被告租住房屋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阻止过被告使用这两间房屋或是要求被告补交这两间房屋的租金,故被告租住五间房屋并由原告按每月800元收取租金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其中两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一并予以处理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按每月800元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原告自愿补偿被告挖井、卫生间装修等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是以被告的主观意愿为准,只要被告需要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搬离的辩解意见,剥夺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享有的处分权,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a与被告王b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解除;

二、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属原告王a所有的位于×市×区×镇×村×组X号的房屋;

三、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以每月人民币800元计,自2010年4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

四、原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王b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a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王a负担155元,被告王b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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