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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a与被告罗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茅a、童a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罗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a,安徽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a,安徽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被告。

被告茅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童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a与被告罗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合肥公司)、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茅a、童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a、茅a,被告A保合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a诉称,其是建筑瓦工,受某于童a,在茅a承揽的工地上工作,平均月收入2,500元。2009年4月4日上午12时许,其在A公司厂房二楼的屋面工作时,罗a所有的吊车在吊送预制板时,悬空的预制板撞击其,致其从屋面摔至二楼楼面受某。现住院费用由茅a垫付。因涉案吊车投保在A保合肥公司,相应施工的发包人是A公司,茅a是没有资质的承包人,童a既是其雇主也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罗a是直接致伤人,故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40元、辅助器具费9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594元、住宿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餐费9,120元,合计162,528元,由A保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罗a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定。交通费同意1,500元。住宿费同意4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鉴定与法定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餐费均不同意。鉴定费应按单据确定。

被告A保合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涉案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依法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受某过程属实。其将自有厂房的翻修工程交茅a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约定安全事故也由该被告承担,而其与罗a没有关系。原告受某某其方已积极参与抢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茅a辩称,原告受某情况属实。2009年2月底,A公司委托其翻修厂房,其当时较忙,故将施工任务交被告童a独立完成,其予以配合,原告是童a联系来工作。因童a联系不到吊车,故其联系到罗a,吊车费用由其与罗a结算。原告受某某,其也积极配合治疗,已垫付相应钱款。其同意承担的赔偿金额同罗a。

被告童a未予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情况说明1份,证明童a陈述的事实内容;

2、照片2张,证明事发现场场景;

3、门诊病史记录2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治疗过程;

4、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5、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腰带;

6、病情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应有误工时间16个月;

7、定额发票3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及妻子的住宿费;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9、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告儿子为未成年人;

10、收据11张,证明在治疗期间原告的家属发生的餐费;

11、交通费单据7页,证明原告及家属发生的交通费;

12、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等。

被告罗a举证有:

收条1份,证明其垫付20,000元。

被告茅a举证有:

收条1份、借条2份、协议书1份,证明罗a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余医疗费由其支付,相应单据在罗a处;原告曾向其借款2,500元;双方曾予协商,但未签字,且其曾支付原告18,000元。

其他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A公司曾将其厂房的翻修工程交茅a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后茅a将此工程交童a实际施工,并由童a联系原告为施工人之一,从事瓦工工作。2009年4月4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相应厂房的二楼屋面工作,由茅a联系而来的属罗a所有的吊车在吊送预制板时,悬空的预制板撞击到原告,致原告从屋面摔至二楼楼面受某。该吊车强制保险投保在A保合肥公司处。

原告受某某,已经两次住(略),其中现在罗a处保存的医疗费计43,004.41元,该款由罗a支付20,000元,余由茅a支付。另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器具费合计230元。此外,由茅a出借及预付原告合计20,500元。

对原告之伤经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伤致T12压缩性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90元,每月出工26天,连加班月工资约2,500元,罗a未持异议,其他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长途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及亲属为此产生交通费3,594元。原告提供发票、收据等,意图证实其及亲属为此产生住宿费720元、餐费9,120元。另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称其事发前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私房,事发时居住于施工工地。原告现有一子生于1994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法律确有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A保合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被告,依当事人陈述,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认定A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茅a是分包人,童a是次分包人兼原告雇主,罗a是致伤原告的第三人,且没有证据证实各分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此,发包人属明知。对原告之损害,原告依法可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请求雇主赔偿,而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由此,本案中的罗a作为第三人一方,A公司、茅a、童a作为发包、分包、雇佣关系一方,均负有赔偿原告损害之义务,两方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赔偿关系。依法,童a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罗a追偿。

对原告损失金额,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4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属实,本院认可。2、误工费,由本院依原告工作日的收入水准及鉴定给予的休息时限确定为14,040元。3、交通费,由本院酌定2,000元。4、住宿费,由本院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认可。6、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1,120元确定为3,360元。7、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确定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之举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符合居住之要件,故本院依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为24,6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依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原告伤情等确定该项为1,960.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的事实,酌定该项为4,000元。11、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均属实,本院认可。12、餐费,虽原告已提供相应单据,但原告要求此损失由相应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合计60,238.80元。扣除茅a已支付的20,500元,原告之损失是39,738.80元。

被告童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a因本案所受某失39,738.80元,由被告罗a赔偿,或由被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茅a、童a共同赔偿,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何一方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免除另一方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775.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41.22元,被告罗a、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茅a、童a共同负担43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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