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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76年生。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民警。

第某人刘某甲设,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51年生。

第某人刘某丙,男,1960年生。

第某人刘某丁,男,1951年生。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6日对其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甲设、刘某丙、刘某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三人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刘某乙、第某人刘某丙、刘某丁(该二人同时亦为第某人刘某甲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第某人刘某甲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刘某甲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2日13时许,滑县X村干部刘某甲设、刘某丙、刘某丁把刘某甲放在原西马胡寨小学西屋的东西扔出,双方发生冲突,刘某甲设将王素梅打伤,刘某丙将刘某甲打伤,刘某甲将刘某丁打伤,刘某甲将刘某丙打伤。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某款,给予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1年9月3日对刘某甲询问笔录;3、对刘某甲告知刘某丙损伤鉴定结论笔录;4、对刘某甲告知其损伤鉴定结论笔录;5、2011年9月3日对王XX询问笔录;6、对王XX告知其损伤鉴定结论笔录;7、2011年9月6日对刘某甲询问笔录;8、2011年10月26日对刘某甲询问笔录;9、对刘某甲告知刘XX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0、2011年9月6日对石XX询问笔录;11、2011年9月2日对刘某甲设询问笔录;12、对刘某甲设告知王XX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3、2011年9月3日对刘某丙询问笔录;14、对刘某丙告知其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5、对刘某丙告知刘某甲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6、2011年9月3日对刘某丁询问笔录;17、对刘某丁告知其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8、2011年9月23日对刘XX询问笔录;19、2011年9月23日对刘XX询问笔录;20、刘某甲2011年10月30日说明;21、刘某丙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22、刘某丁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23、王XX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24、刘某甲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25、王XX受伤照片3张;26、刘某甲受伤照片3张;27、毁财照片2张;28、对刘某甲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9、对刘某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0、对刘某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行政处罚刘某丁告知笔录公示照片1张;32、对刘某甲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3、对刘某甲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4、刘某甲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5、刘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6、刘某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7、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8、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9、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设)(附卷联);40、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设)(附卷联);41、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丙)(附卷联);42、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丙)(附卷联);43、公示处罚刘某丙决定书照片2张;44、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丁)(附卷联);45、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46、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附卷联);47、刘某甲设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执行单位联);48、刘某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执行单位联);49、刘某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执行单位联);50、刘某甲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执行单位联);51、刘某甲设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办案单位附卷联);52、刘某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办案单位附卷联);53、刘某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办案单位附卷联);54、刘某甲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办案单位附卷联);5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6、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57、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设)(交执行单位联);58、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设)(交执行单位联);59、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丙)(交执行单位联);60、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丁)(交执行单位联);61、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交执行单位联);62、(刘某甲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3、(刘某丙)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4、(刘某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5、(刘某甲)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6、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设)(交家属联);67、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设)(交家属联);68、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丙)(交家属联);69、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丁)(交家属联);70、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交家属联);7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刘某甲诉称,滑县公安局说刘某甲打了刘某丁、刘某甲还手打了刘某丙,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这样的,2011年9月2日上午,刘某丁、刘某丙、刘某甲设等5人违法到我家聚众毁我财产闹事,刘某甲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制止住刘某甲设、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等人违法行为。民警要求刘某甲设等人下午到老店派出所,当天下午刘某甲设、刘某丁、刘某丙等5人并没有到老店派出所,故意再次到我家猪场犯罪,时间是1点多钟。刘某甲设、刘某丁、刘某丙几人来到我厨房,刘某丙在我厨房毁坏我家做饭的沼气灶、锅等,随后刘某甲设、刘某丁、刘某丙三人到我猪场院西屋里,刘某戊两人在院里,我西屋里放着大理石桌、电机、给他人加工的摩托暖袖等财产,母亲和我姐的在西屋和刘某甲设三人理论,不让三人毁坏我财产,于是刘某丙出口骂我全家,边骂三人边分别拿摩托暖袖往外扔,往我姐和我妈身上砸,后刘某甲设、刘某丙动手打我姐和母亲,刘某丙把刘某甲踢翻西屋地上,刘某甲一个弱女人,身穿裙子,脚穿拖鞋,双手没拿任何物品,痛的都没站起来,怎么有还手的能力。刘某甲离西屋有1米多元,一直在偷录拍证据,刘某丁说打他,没有事实。原告刘某甲没有打人,对我罚款500元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老店镇X村民刘某甲朝,在原西马胡寨村小学的土地所有权上一直存在争议。2011年9月2日上午,刘某甲设、刘某丙、刘XX、刘XX五名村X村小学,将刘XX做饭用的课桌搬出来。下午13时许,刘某甲设等五名村X村小学,刘XX妻子王XX、儿子刘某甲、儿媳石XX、女儿刘某甲在做饭屋子内,刘某丙把课桌上沼气灶搬下来时,把墙上沼气管、表带下来。刘某甲设、刘某丙、刘某丁到西屋搬加工的棉手套,王XX拦刘某甲设,刘某甲设抓着王XX往外面推,刘某甲拦刘某丙在西屋门口处,刘某丙抬着包挤住刘某甲,刘某甲抓住刘某丙裆部,被刘XX、刘XX拉开。刘某丁抱着棉手套走到西屋门口处,刘某甲一拳打在刘某丁鼻子上,被刘XX拉开。刘某甲设、刘某丁三人往门外扔手套,手套砸在王XX、刘某甲身上。二、证据确凿。该案有刘某甲设、刘某丙、刘某丁、刘XX、刘XX、王XX、石XX、刘某甲、刘某甲询问笔录,刘某丁、刘某丙、刘某甲、王XX四人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刘某甲报警后,老店派出所迅速出警,及时受案,调查取证,依法告知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并依法办理案件延长期限。四、适应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刘某甲殴打他人,结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某款之规定,对刘某甲处500元罚款行政处罚。原告刘某甲提出,没有还手的能力。根据调查情况,在刘某丙和刘某甲设抬着一包棉手套从西屋门口过时,刘某甲在门口阻拦,二人抬着包挤着过,将刘某甲挤伤。刘某甲用手抓住刘某丙裆部,刘某甲被刘某甲勋、刘XX拉到一边。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某人刘某甲设、刘某丙、刘某丁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太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某人刘某甲设、刘某丙、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程序及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老店镇X村民刘XX就该村小学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原告刘某甲为刘XX之女,三个第某人均为滑县X村干部。2011年9月2日13点左右,三个第某人及另外两个村干部刘XX、刘XX因到该村小学强行把刘XX家放在屋里的东西扔出,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原告之弟刘某甲向滑县公安局报警。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2011年9月2日13时许,滑县X村干部刘某甲设、刘某丙、刘某丁把刘某甲放在原西马胡寨小学西屋的东西扔出,双方发生冲突,刘某甲设将王XX打伤,刘某丙将刘某甲打伤,刘某甲将刘某丁打伤,刘某甲将刘某丙打伤。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6日对刘某甲设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以殴打他人和故意毁财为由对刘某甲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刘某丙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以殴打他人和故意毁财为由对刘某丙作出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刘某丁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毁财为由对刘某丁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刘某甲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为由对刘某甲作出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11月16日对刘某甲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认定刘某甲将刘某丙打伤的事实,有对刘某甲设、刘某丙、刘某丁、刘XX、刘XX询问笔录,刘某丙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万众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耿振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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