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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农民。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某,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何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其向被告投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2009年11月17日其驾驶自行车与案外人林庆荣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伤后住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1元。2010年2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林庆荣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x.4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请求支付人民币x.41元没有合同依据。因为本意外伤害险有三个险种,(1)学生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残疾的才支付保险金,原告没有身故、残疾,故而不适用。(2)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险种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公司认某的医院住院治疗,先扣除50元,按80%理赔,保险限额5000元,原告诉求项目适用本条款。(3)附加学生幼儿住院保险,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后90天后因疾病住院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理赔,保险金额x元。综观三个保险条款,原告诉求只适用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愿意按本合同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50元免赔率后,按80%理赔。对医疗费的赔偿适用补偿原则,由交通事故另一方林庆荣承担交强险和医疗费限额x元及同等责任50%的赔偿额后,扣除此部分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责任。

案经审理,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额为人民币x元;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自行车与案外人林庆荣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扣除交通事故另一方林庆荣应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x元及同等责任50%的赔偿额的问题。

原告认某,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所花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范围内按90%给付医疗保险金,合同并未约定应扣除交通事故另一方应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x元及按责任赔偿额的问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单,证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的险种,保额为人民币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某该投保险种有三种。三个险种的保险范围不同,原告应提供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只按相对应的责任来承担,并按责任范围给付保险金。

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认某医疗费用应由交通事故另一方林庆荣在交强险及同等责任的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属于林庆荣的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被告主某,本案应扣除交通事故另一方林庆荣应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x元及同等责任50%的赔偿额后同意按合同约定赔付。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向本院提供(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条款、(2)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3)附加学生幼儿住(略)。证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条款的赔偿前提是身故和残疾,原告显然不适用该条款赔偿。被告同意在保额内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赔偿。如按(3)附加学生幼儿住院保险条款赔偿,则应扣除交通事故另一方林庆荣应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x元及同等责任50%的赔偿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条款无异议,但认某(3)附加学生幼儿住院保险条款并未约定为补偿性赔偿,且交通事故另一方林庆荣未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应按(3)附加学生幼儿住院保险条款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某,(3)附加学生幼儿住院保险条款并未约定为补偿性赔偿,且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另一方林庆荣已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应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保险条款赔偿。即在医疗费人民币x.41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额人民币x元内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50%+4000×60%+5000×70%+x×80%+(x.42-100-x)元×90%]=x.7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的险种,保额为人民币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09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案外人林庆荣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1元。2010年2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林庆荣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x.41元,在遭被告拒绝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主某保险合同为补偿性条款,应扣除交通事故另一方林庆荣应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x元及同等责任50%的赔偿额后按合同约定赔偿的理由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人民币四万一千零六十二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一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三十五元五角,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百一十三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太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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