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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用汽车拉土垫自家门前出路,其南邻被害人杨××认为杨某家拉土垫路对自家房屋有影响,拦住车不让卸土,双方发生争执互殴。期间,杨某用手掌击打杨××左面部,造成杨××左耳外伤性某膜穿孔。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杨某一次性某偿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杨××对杨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李××、庞××、杨某×、杨某×、杨某×、卢××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以上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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