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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焦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

被告焦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焦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赵静、焦某某、李某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静于2009年7月1日二次申请贷款本金x元,按照联保协议规定由联保户焦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7月1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但尚欠本金x.37元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37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被告焦某某、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赵静、焦某某、李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赵静、焦某某、李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联保小组三个成员赵静、焦某某、李某分别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贷款后三人均按约定及时偿还了借款。2009年7月1日,赵静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赵静向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还款办法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赵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约定向赵静发放了贷款x元,赵静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x.37元及自2010年3月2日起的利息不予偿还,经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多次向赵静及焦某某、李某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1、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赵静、焦某某、李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赵静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期限内,赵静与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于2009年7月1日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照该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赵静发放贷款x元,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焦某某、李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两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2、《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静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x.37元及自2010年3月2日起的利息经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多次向赵静及焦某某、李某催要至今未还,其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主张保证人焦某某、李某共同偿还下余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3月1日,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为又一个月的还款期间,这个期间内被告未还款,则自2010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故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应自2010年4月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某某、李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37元,并自2010年3月2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0年4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焦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萍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申清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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