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宋xx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宋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张xx向案外人朱xx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在原告开设的门店处交接。朱xx比约定时间早到,又急着要回去,就把钱给了原告,委托原告转交,同时让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于当天下午把5,000元如数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出具了向朱xx借款的借条,委托原告转交。原告拿着被告的借条到朱xx处换收条时,朱xx推诿不愿调换。之后,被告未向朱xx还款,朱xx就以原告的收条起诉要求原告还款。法院一审支持了朱xx的诉求,判令原告向朱xx归还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上诉,二审过程中,在朱xx确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撤回上诉。原告已替被告向朱xx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00余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560元。
被告张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张xx向案外人朱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伍千元正,2008年11月20日归还。同日,张xx收到由原告宋xx转交的上述借款。2010年5月,朱xx起诉宋xx,要求宋xx归还其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0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朱xx的诉求。2010年8月23日,朱xx出具“关于张xx相关借条的《声明》”,载明:一、2008年11月11日张xx自宋xx处拿的人民币5,000元借款,张xx将借条的钱款出借人署名为朱xx,借条交予宋xx;二、上述款项系宋xx向朱xx出具借条取得,现经法院诉讼,达成和解协议,人民币5,000元已经由宋xx给付朱xx;三、上述张xx向朱xx出具的借条,其对价人民币5,000元系由宋xx向张xx实际支付;上述借条所记载的权利属于宋xx所有,应由宋xx向张xx主张权利,其与朱xx无涉。上述声明出具后,宋xx向朱xx支付了本息共计5,600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2008年11月11日的借条、(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8月23日朱xx出具的声明、2010年8月23日朱xx与宋xx的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案外人朱xx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声明,被告向朱xx出具借条所列的相关债权已转移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本金及560元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xx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利息人民币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伟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