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
辩护人金某某,男,3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06时47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货车(载高述敏)在宁洛高速公路入连霍高速公路匝道内行驶,因遇情况刹车减速停车操作不当,造成所驾驶的货车上所载货物(工字钢)松散脱落后前冲撞入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乘坐人高述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高述敏不负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协议,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及张某某目前的伤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