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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源汇区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贾某诉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龙堂社区居民楼工地上工作时,从夹板上掉下摔伤,致使原告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及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威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11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泰威公司承建的龙堂村X区居民楼六楼上粉刷墙体时,从夹板上掉下摔伤,致使原告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及腰椎骨折。受伤后原告被人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144.1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5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护理费963.6元,误某2540.4元(x元/年÷365元×53天)、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30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x.55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原告的证人出庭做证称: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是因为搭架子的方木折断了。原告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从工人的工具上看,工人仅拿个钢抹子,其他都是工地提供,不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工人干活就有结算方式,按平方记工不等于是承揽关系。被告则称:该工程(内粉刷)是原告之夫及娄某周与工地商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从属的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受被告安排、指挥,不受被告监督,原告自带技术性工具。在给付报酬时,不是按天、月定期发放,而是按成果进行结算。另外,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粉刷墙体时的架子是原告自行搭建的,即便是架子下的方木折断,也与被告有关。再者,继续治疗仅仅是意见尚未发生,鉴定机构不应对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精神损失费二万元过高,望人民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另查明案发上年度农、林、牧、渔人均年收入为x元。原告赔偿清单上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法医鉴定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受伤原因是原告搭建的架子板下的方木折断,从而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致伤。由于架子是原告自行搭建的,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施工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即医疗费8144.17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63.6元、残疾赔偿金x.38元、司法鉴定费1620元。另外,原告从2011年7月15日受伤至同年9月2日鉴定结论作出期间为68天。原告要求53天的误某,未超过法定赔偿误某的期间。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受伤二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为x.55元。因原告有重大过失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8元(x.55×70%+x元);被告辩称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x.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元,原告贾某承担468元,被告河南泰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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