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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固寨信用社诉张某丙、刘某丁、张某戊、孔某、张某己、张某己、李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固寨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固寨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丙、刘某丁、张某戊、孔某、张某己、张某己、李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借被告x元,期限一年,利率9.735‰。被告刘某丁、李某、张某戊、孔某、张某己、张某己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张某己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撤回对被告张某丙、刘某丁、张某戊、孔某、张某己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①2010年2月1日被告张某丙借款申请书一份;②李某、张某己借款担保声明书二份;③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④被告张某丙借款借据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张某己未答辩、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指证。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原告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月息9.735‰,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计收利息。被告刘某丁、李某、张某戊、孔某、张某己、张某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款付给了被告张某丙,截至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张某己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关系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张某己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撤回对张某丙、刘某丁、张某戊、孔某、张某己起诉,因原告的撤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法院准许其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张某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固寨信用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朱安甫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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