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抢劫罪和诈骗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窜到平南县X区燕森便利店,趁店主吴XX不注意之机,盗窃了该店的硬盒芙容王某软盒红塔山香烟各一条(共价值人民币320元)。吴XX发现香烟被盗后,上前抓住欲开助力车逃跑的刘某的挎包带,不让其逃跑。刘某驾车加速逃跑,将吴XX拖地约30米,致使吴XX右手、右脚多处皮肤受伤。后,刘某撞倒他人的摩托车跌倒在地而被群众当场抓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硬盒芙容王某软盒红塔山香烟各一条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吴XX。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于2011年10月30日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吴XX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XX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某、证人陈某、欧XX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0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行窃事发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吴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XX对其行为也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审判员黎洁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君玉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