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子路(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因受风俗影响,不能正常接触了解,按家长的意愿进行了结合。婚后生育二女,因我为家庭脱贫常年在外打工,将收益寄给被告操持子女和生产生活需要,但被告在家生产不做农活,还不断与家人发生不快,并将我挣的钱花费去向不明,影响了我俩之间的感情。经我再三劝解勤俭持家,团结邻里,但被告不顾劝说,对我产生猜疑,致使不断发生口角,于2006年9月底因离婚纠纷分居至今。从此未履行夫妻义务,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要求离婚,婚生二女由我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方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感情没有破裂,自1994年结婚至今,16年有余,夫妻间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实,原告虽在外打工,但未给我寄现金,家里农活我是主要劳动力。我与家里及邻里和睦相处。原告长期在外,逢年过节回家不屈于长期分居的法律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XX,X年X月X日生次女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现在原告方居住。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夫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无多大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