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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言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言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市X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干部,住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言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言某乙、言某丙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王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横石村X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69.384公某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9)政国土先行征收第X号《土地先行征收单》予以批准,征用为株洲市职教园项目用地。原告言某甲的房屋在此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2009年5月2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某》,公某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建设项目名称、办理征地登记等内容,并于当日进行了张帖。2009年6月15日,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某》,公某了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依据所办理登记的数据按株政发[2006]X号文件标准补偿,其中明确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直接拨付到人,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用用转账方式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对补偿项目有异议的,必须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征地拆迁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审核。并于当日将该公某予以张贴。2009年7月1日,被告就《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举行了听证会。2010年5月10日,被告的拆迁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将原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等181167元以原告的名义专户存储并公某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用由被告用转账方式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横石村村委会。尔后,被告再次派人上门就安置补偿问题与原告商谈,但仍未谈妥。2011年1月3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家腾地。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通知书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将该《限期腾地通知书》公某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不服,于2011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8月,言某甲等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某》违法,此案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月,言某甲等向株洲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某》违法,此案由天元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X村予以公某,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系株洲市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某》规定期限已过,仍拒绝腾地的被征地人,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本案中,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横石村X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69.384公某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下文批准征用为株洲职教园项目用地,原告的房屋在此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内。株洲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发布了《征地公某》,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定的拆迁主体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某》,原告分别就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某》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某》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某》和撤销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某》,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确认了该两公某的合法性。原告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腾出土地。原告逾期不腾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有权向原告作出限期腾地的决定,该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30日对原告言某甲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某甲负担。

宣判后,言某甲上诉称:职教园项目至今没有立项批文,征地报批材料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应有的必备材料。被上诉人所发布的《安置公某》没有法律依据又违反征地程序,内容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职教园征地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也无对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居住条件、长远生计落实到位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布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移送检察、公某、监察部门。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征地合法、安置方案公某合法且补偿安置到位情况下,依法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行为合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言某甲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否合法。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横石村X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69.384公某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上诉人的房屋在此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内,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地公某》,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某》,两公某的内容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合法性,上诉人称公某内容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补偿进行了告知,并将上诉人房屋补偿款予以专户储存后向上诉人送达,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已拨付至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程序合法,安置补偿已到位。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拒绝腾地的上诉人,作出限期腾地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限期腾地通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言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斌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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