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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当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现金肆万伍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高某某,2008年11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7日的借款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从2008年1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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