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
被告李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
第三人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李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通知沈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上海市卢湾区兴昌五金电料商店的个体工商经营户。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商店承包给两被告经营,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承包金第一年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第二年为每月10,000元,第三年为每年11,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可擅自转包给他人。2010年3月,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09年8月即以联营的名义将原告的商店及场地转包给第三人沈某甲,并每月收取转包费11,000元至今。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与两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从未将马当路店面转包给他人,两被告与案外人沈某甲签订的是联合经营合同,原告已经同意两被告与沈某甲联合经营,两被告未向案外人沈某甲收取过转包费,只确定了利益合作方式,因合作金是内部利润的分配,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某意见:其与两被告系合作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转租关系,其负责店里实际对外经营,两被告负责介绍业务及产品设计、包装,利润与两被告分配,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李某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
二、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被告朱某、李某给付原告陈某每月承包费人民币11,000元;
三、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2月,被告朱某、李某给付原告陈某每月承包费人民币12,000元;
四、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李某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余条款按照原约定不变;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32.50元。
六、三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