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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0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华裕医药有限公司、六安七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合计价值人民币285,712.76元的各类药品,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区X镇X村X号、X号仓库内,并向无从医资格的个体诊所非法销售。

2009年8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至上述仓库查获各类药品499种,价值人民币50,658.45元,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沙某、郭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药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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