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某监狱服刑。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现年16周某。由于与被告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2011年7月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关押在狱中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和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3、婚生女王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婚生女王X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
被告对某辩称,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
对某原告的举证,被告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曾用名王XX),现年16周某,在外务工,每月工资收入约1000元,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1月31日在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因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双方亦自此分居至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且达成调解协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仍应以判决形式结案。原、被告因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又因为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导致双方分居至今,更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足见双方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某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某方所生女孩王X,因现已独立生活无需抚养,故对某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