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36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商定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黄某3包。当天13时20分许,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路北西关虎屯村口,将3包黄某,3包“底料”(经检验,其中2包可疑毒品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包可疑毒品重0.38克,检出巴比妥成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4克,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金水河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