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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陈康,上海市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春,上海市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原告陈××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看不起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原告,原告于2002年12月为儿子去新加坡伴读,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辩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己没有看不起原告,由于原告不尊重被告母亲,双方有过几次推搡,但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去新加坡伴读是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的,是为了儿子不得已才分开的,之后原告虽然没有回国,但双方经常电话联系,这次原告回国也没有和被告提过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之子孙庆扬于2002年12月26日去新加坡读书,原告作为母亲同时出国伴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目前分居两地,但这是双方为儿子前途协商所作安排,系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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