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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11月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省肿瘤医院对面人行道上,盗窃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田”牌黑色电动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后王某让王xx帮忙联系买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4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

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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