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冶向李某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郭某某和另一路人程博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继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程博远和原告郭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博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到安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用6355.3元。被告徐某丙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了2471.2元医疗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某某所驾驶的x摩托车于1998年12月16日购买,当时价格为7300元。原告郭某某本人为二级烹调师。另查明另一路人程博远住院11天,花费21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予及时解决。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所称的总共限额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适用限额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适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适用限额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65天,医疗费3884.1元的诉求和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程博远住院11天,花费2128.3元的事实,可以推出二个受害人的合理费用赔偿均在各项限额之内,故原告郭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800元。
宣判后,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供误工费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对其误工费损失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郭某某实际住院65天,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65天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超过实际住院65天计算及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无依据。3、因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摩托车损失未经有关物价认证部门进行评估,对其车损应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500元摩托车损失无依据。请求依法变更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970.5元。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丙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在驾驶属被上诉人徐某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某受伤,被上诉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上诉人徐某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平等原则,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称因被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上诉人郭某某出院后其身体达到完全康复还需要有个恢复过程和物价上涨因素,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超过实际住院65天计算及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称原审判决对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均按超过实际住院65天计算及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无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客观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酌情赔偿郭某某摩托车损500元合理合法,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称因郭某某的摩托车未经有关物价认证部门进行评估,原审判决其赔偿郭某某摩托车损500元无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