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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X镇X村民赵某军怀疑其捕猎器(无敌网)、电瓶等被高某甲等人偷走,于是将被告人高某甲的侄子高某强带的捕猎器(无敌网)、电瓶等扣下。201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强等5人前往赵某军家索要被扣的物品,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致赵某军的鼻部和左手腕处受伤。经鉴定,赵某军的鼻部和左手腕处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军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乙、翟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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