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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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樊某某,又名樊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某,又名流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春东、代理检察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樊某智及其代理人郭应涛、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他人在西韩村与樊某某发生厮打,原某一桐木棍击伤樊某眼,致其重伤。2010年2月23日,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害人樊某某诉称除原某某外还有其他人对樊某打。被告人原某某辩称其他人都是拦,没打架,其辩护人辩称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义愤伤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原某某妻子樊某某在黄某镇X村自家门前,因被害人樊某某堆倒的垃圾与樊某打,后樊某某电话告知原某某,原某某即与多人赶到,对樊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原某某持一细桐木棍击伤樊某某右眼,致右眼球缺失,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樊某某陈述2010年2月21日下午原某某岳母史某某用铁锨将我倒在坑边的废煤球铲到路中间,又去铲我倒的土,我上前制止,后其女儿樊某某骂我,我伸手把她的手打开,我的手碰到樊某某的头了,后来樊某某说我欺负她,打人,一会儿让我见分晓。停有一、二十分钟,原某某坐车赶来就打我,和他一块开车来有两个人在我身后打我,流旦用棍打在我右眼上;证人樊某某证明我父樊某某和樊某某在街上吵骂、厮打,流旦来了直接去打我父,他们去的人也一起上去打我父,流旦和一个瘦的手里拿棍打我父;证人王某某证明国某和小某吵架,小某说你打我,叫你付出代价,流旦来后上去就打国某,跟着过来四个人一起打国某,我儿子就去拦没打开,有几个人一起打国九,流旦拿一根约一米长、六公分粗的木棍打国九,后来见国某的眼睛、右脸烂了;证人樊某某证明我妈在某玉家路边的坑里种菜,国某一直往坑里倒垃圾,我妈铲垃圾时和国某发生争执,我就上去和国某骂起来,他打我后脑勺两拳,国某妻子小某和儿子朋某也和我吵,我打电话给流旦说后流旦来了,用木棍打国某的头,棍打断了,和流旦来的人只是在旁边拉扯了几下;证人樊某某证明流旦一起来的人上去就打国某,流旦用木棍打国某,我看到国某的眼流血了;被告人原某某供述接到樊某某的电话说国某打了她,我在西梁所路口等车时碰到小波在一辆轿车上坐着,我就让小波把我送到西韩村,看到国某后上去就打他,小波拦着国某不让国某打我,还和国某的孩纠缠,我从旁边拾一根木棍打在国某的右眼上,木棍也打折了;温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2月23日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樊某某右眼球缺失,系重伤;被告人原某某缓刑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原某某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参与殴打的同案人的真实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原某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某迎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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