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2月1日16时许,驾驶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8公里+500米处时,将其同向骑自行车行驶儿童穆××轧死。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曾某某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2010年2月1日16时许,驾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8公里+500米处时,遇到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穆庄组男童穆××(X年X月X日出生)突然驶入道路中间,因曾某某采取措施不力,将穆××轧死。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穆××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2月7日经调解曾某某方与穆××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及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吉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