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武功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上鱼坊(火锅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18日,原告先后卖给被告各种青菜合款4000多元。但被告除支付一部分菜款外,下余22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菜款2291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据民诉法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