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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冷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王某某支付其损失705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保、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冷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2日晚,高某某在杨某某非法经营的位于济源市X镇X村尧沟组附近的小煤矿干活中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次日凌晨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右外踝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子女高某训、高某霞二人护理。高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74天,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定期服药,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高某某及高某训、高某霞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以及高某某的请求,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59元;2、误工费为12.2元/天×74天×1人=902.80元;3、护理费12.2元/天×74天×1人=180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4天×1人=1110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x.99元。杨某某在高某某住院期间已付x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发生事故的煤窑由杨某某经营,该事实有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非法采矿通知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故高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某辩解不是高某某的雇主,也不是煤矿的所有权人,其不应赔偿高某某损失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某某在杨某某经营的煤矿上做工时受伤,杨某某作为雇主应该当对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高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不是该煤窑的矿主及经营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50.99元;二、驳回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不是矿主是错误的。1、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是矿主。(1)高某某尽管是王某某的亲姑父,但还是最终将王某某追加为被告,并提供证据1证明王某某将煤矿发包给上诉人杨某某(见判决书第2页),证明王某某是矿主。(2)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那煤矿是我父亲的煤矿”(其父已死亡),法庭调取王某某的证言也同样证明王某某是矿主,而且王某某承认是自己让杨某某去该煤矿经营的。(3)法庭调取涂红照的证据证明该煤矿是王某某经营的,杨某某是负责销售的,也证明了王某某是矿主和经营者。(4)法庭调取李正云的证言称“该矿是王某某的煤矿”,也证明王某某是矿主。(5)法庭调取周小国的证言称“王某某将该煤矿发包给杨某某”。同样证明了王某某是矿主。(6)王某某父亲死后,王某某曾将该煤矿承包给他人,证明王某某是矿主。(7)一审法院应查清法庭调查“关于邵原镇政府的非法采矿通知书”中签字的马二红是谁,因马二红确无其人,怎么能把责任推到杨某某身上呢况且又没有杨某某的签字。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杨某某非法经营该煤矿,就应该查清杨某某是以什么身份非法经营该煤矿。全案中没有发现杨某某是矿主的线索,如果是以承包人的身份非法经营,那么一定要有发包人,发包人是赔偿义务人。3、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不是矿主,就应该查清谁是矿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指导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矿主或发包人明知杨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发包人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人,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二、一审法院将所有证据分类,凡对杨某某不利的证据都设法予以认定,对杨某某有利的证据均设法予以否定,这种欠妥的认识是极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高某某辩称:一、王某某确系煤窑窑主,根据王某某一审被追加为被告前的笔录“村干部在邵原街等我,让杨某某干够一千吨煤,结合李正云、涂红照、周小国的笔录,均能证明王某某将煤窑发包给杨某某。二、邵原镇政府的非法采矿通知书及邵原镇打非办主任刘浩的笔录能证明该煤窑确由杨某某经营,请求判令杨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杨某某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06-2009年四份空白邵原镇人民政府依法取缔非法采矿通知书,证明邵原镇政府打非办管理不规范,每年都有大量加盖印章的空白通知书流失在外,因此一审中的通知书有可能是他人在通知书上随意填写,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崔小祥证言一份,崔小祥到庭陈述:大概四、五年前,其从王某某处承包该煤窑经营,投资出煤后王某某不让其再经营了。3、涂红照证言一份,涂红照到庭陈述:王某某是高某某出事煤窑的矿主,其通过杨某某认识王某某,其在煤窑负责记产量。

高某某对杨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能否认杨某某系煤窑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时提供打非办的通知能够与打非办刘浩的证言相印证。对证据2,认为崔小祥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且崔小祥对出事时的实际经营状况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涂红照的陈述与一审笔录不一致,应以一审笔录为准;且涂红照应知道煤窑的工作人员及领班的情况,但涂红照均称不知道,该证据系孤证,不应采信。

王某某对杨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邵原镇政府管理不规范;对证据2、3,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应以邵原镇政府打非办的证明为准。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1,杨某某拒绝陈述该证据的来源,因此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不能以此否认杨某某系煤窑的实际经营者。对证据2,崔小祥对高某某出事时煤窑的经营状况不知情,不能证明煤窑现在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状况;对证据3,涂红照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与其二审陈述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系高某某发生事故煤窑的矿主,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关系,杨某某上诉中提出的李正云、周小国的证言均没有“该矿是王某某的煤矿,王某某将煤矿发包给杨某某”等内容;而原审法院调查周小国、刘浩的笔录中,二人陈述高某某出事时煤窑是由杨某某经营,且刘浩陈述签收“邵原镇政府非法采矿通知书”的马二红系杨某某煤窑的工作人员,二人的陈述可与邵原镇人民政府下发的非法采矿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某系该煤窑的经营者,因此杨某某作为高某某的雇主应对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该煤窑多次被邵原镇人民政府取缔,系非法经营,杨某某要求王某某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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