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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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诉被告朱某、马某戊、马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偃师市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国。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高春明。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张某丁。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己,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某偃师市X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

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晋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诉被告朱某、马某戊、马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偃师市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国,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偃师市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马某戊、马某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诉称:2010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赵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妻子王淑贞,儿子赵某磊)沿320省道庞村X村路段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突遭被告马某戊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逆行迎面相撞,造成赵某甲、王淑贞及赵某磊一家三口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一、马某戊、朱某、马某己、偃师市客运公司因过错造成赵某社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直接损失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35005.47元、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马某戊、朱某、马某己、偃师市客运公司因过错造成王淑贞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249.9元。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马某戊、朱某、马某己、偃师市客运公司因过错造成赵某磊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某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2353.18元。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受害人赵某社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应损失费待评定后予以追加。五、马某戊、朱某、马某己、偃师市客运公司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一、朱某、偃师市客运公司连带承担因交通肇事造成赵某磊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某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346010.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朱某、偃师市客运公司连带承担交通肇事造成王淑贞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1129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朱某、偃师市客运公司连带承担交通肇事造成赵某甲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某费、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合理开支等总计133722.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赵某社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待伤残评定结果评定后予以追加。赵某甲伤残鉴定作出某,赵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8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款40858.4元。

被告朱某辩称:该车是张某庚菊与我合伙购买,以我的名义与客运公司签的合同,但2010年3月1日我已将该车转让给张某庚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庚菊,不是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庚菊为被告。该车入有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保某公司依法应在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朱某,肇事司机马某戊是朱某所雇的司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公司应为该事故的第一赔偿主体。三、肇事车辆还入有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公司应为本案的直接赔偿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车辆司机无证驾驶,保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某人与被保某人有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商业三责险中对无证驾驶,保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2010年7月1日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营养费、住某伙食费、生活费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某公司不应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户某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具备原告资格,是适格诉讼主体。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朱某身份证、客车转让协议、保某、客运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7月31日,马某戊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撞到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马某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中型客车车主为朱某,挂靠单位为偃师市客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三轮摩托坐有两人不合规定,肇事司机逃逸,划分责任为全部责任。其他证据因都是复印件不质证。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发生事故时朱某已不是实际所有人,有转让协议为证,对复印件不认可。

3、赵某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某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住某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某一日清单各1份。证明:赵某磊因车祸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情况,实际住某3天(7月31日—8月2日),住某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47.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偃师市客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庚菊付过1000元。

4、赵某磊因交通事故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收费单据、购药商业发票、陪护证明、住某一日清单、病历各1份。证明赵某磊因车祸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情况,实际住某30天(8月2日—8月31日),住某期间需3人陪护,住某期间支付医疗费9234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外购药,保某公司不承担,护理最多两人。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陪护不得超过3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与我方无关。

5、赵某磊死亡后事处理部分支出某据、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某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赵某磊因车祸在洛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8月31日死亡,9月5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9月6日户某被注销的事实,用于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无正规发票的收据不认可,丧葬各种支出某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费应在国家规定之内。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我方非实际车主。

6、赵某磊、张某庚顺、赵某乙、杨建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赵某磊工作单位证明1份。证明:赵某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赵某磊的护理人员:张某庚顺、赵某乙、杨建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有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加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费。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赵某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赵某磊是农村X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7、赵某甲身份证、户某、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某磊兄妹3人,其父赵某甲因此次事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为赵某磊的被抚养人,用于抚养费的请求依据。

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方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客运公司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死亡赔偿金,系重复计算。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与我方无关。此为复印件,另外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8、王淑贞抢救费票据、出某明。证明:王淑贞因车祸被送入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方共支出某救治疗费140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某上没有章。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另外张某庚菊已经支付5000元。

9、王淑贞尸体某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某注销证明、处理后事部分支出某据各1份。证明:王淑贞因车祸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7月31日死亡,8月5日在偃师市殡仪馆火化,8月9日户某被注销的事实,用于支持丧葬费、死亡支出某、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2600元非正规发票不认可,丧葬费有法律规定。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淑贞丧葬费法律有规定。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

10、赵某甲因交通事故在偃师市X镇卫生院治疗收费单据、住某清单各1份。证明:赵某甲因车祸在偃师市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共支付抢救费173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

1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收费单据、购药证明及商业发票、陪护证明、住某一日清单、住某、出某、病历各1份。证明:赵某甲因车祸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情况,实际住某39天(7月31日—9月7日),住某期间需2人陪护,住某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8313.27元,出某后不久第一次复查费用122元,总计:58435.27元。

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住某期间应有正规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转院证明,其它同意客运公司意见,另外偃师市保某骨某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郑州外购的药,不能证明是否在医疗费中包含。医嘱中是3支,但买了6支,开的时间和购买时间数量矛盾,应先开单后购买。病例中显示左腿骨某左臂受伤有既往史,不能证明是本次受伤。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12、护理用品费票据。证明:为抢救伤者,购买各项护理用品支出995元。

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显示食品与日用品,医院内应有商店可以购买,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票据没有印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客运公司意见。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票据非医疗费票据。

13、赵某甲、赵某丙、赵某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费的计算依据(赵某甲的护理人员为赵某丙、赵某香)。

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客运公司意见。护理费应由医院开具。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14、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5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租车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租车和需要租车,另外费用过高,部分票据有5元定额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其他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赵某民的证明,认为实际不需要在外租车,且费用偏高,另超市等发票在交通费中出某不应当,另票据中有10元有19元,不太符合常理。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与我无关且费用偏高。

15、住某费票据。证明: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住某费2050元。

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住某费2050元认为提供的定额票不合实情且印章不明显,治疗应在洛阳,而非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客运公司意见,另外有交通费也有住某费,不合适,对翟镇会琴百货部的票据不认可。洛阳迎宾饭店吃饭的票不认可,对饭店票据不认可,这是住某,不应有吃饭票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16、洛阳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赵某甲因车祸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支出某定费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轻伤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朱某对此无异议

17、偃价认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车损12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偃师市客运公司、被告朱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18、赵某甲母亲李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某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李群生育有三子二女,赵某甲系长子,需要承担其母的抚养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明李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系重复计算。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朱某对此无异议

19、复印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先后为复印各种票据共支出2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复印费、会琴百货发票不认可,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这是收据,且复印费不应支持,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0、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方已就赵某甲的伤情向法院提出某残等级鉴定申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偃师市客运公司、朱某对此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朱某提交如下证据:1、追加张某庚菊为被告申请1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朱某非实际车辆所有人。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朱某与张某庚菊有亲戚关系。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客运公司与朱某有合同,朱某不应转让车辆,没有张某庚菊任何手续在客运公司,且偃师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实际车主为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质证,与本案无关。

2、机动车保某证复印件1份,保某费票据复印件3张。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客运公司付的钱,这是复印件。被告偃师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复印件无法质证。

3、客运公司收款收据4份,证明客运公司每月收费520元。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共同的质证意见:收据不能证明与肇事车辆的关系,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偃师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收费属实,我方为朱某提供便利,但收据与这次事故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质证。

审理中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某一份、协议一份、偃师市客运公司客车经营车主变更登记表一份、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车主为朱某,公司为车主提供有偿服务。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实际车主为朱某,管理公司为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双方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对事实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仅能证明2009年3月26日的情形,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另外,该车实际为朱某和张某庚菊合伙购买,客运公司也知道,只是以朱某名义签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2、客运公司向交警队交费票据,共176000元,车辆定损票据张、计款300元,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共同的质证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认可。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与我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3、保某单2份,证明办理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某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共同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被告朱某园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院[2009]民立化字第X号复函。证明无证驾驶保某公司不予赔偿,对受害人损失只承担抢救费用。2、保某厅函[2007]X号复函,证明保某公司仅负垫付责任,不应赔偿。3、商业三责险条规,证明保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但保某公司与客运公司有无告知,我方不知道,另外是格式条款,如无告知,则不利于提供方。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格式条款,保某公司自己制定,且有与法律相抵触,不认可。被告偃师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份复函,请法庭理解,对第三份证据保某条款,我方手中保某单中无保某条款,免责条款对我方不适用,保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条款保某公司没有给我们,我方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马某戊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庞村X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其妻王淑贞,儿子赵某磊),致原告赵某甲和其妻王淑贞、其子赵某磊及张某庚娇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淑贞、赵某磊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淑贞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410.3元。赵某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30天后死亡,先后花去医疗费100043.32元。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赵某磊所受伤均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赵某磊住某期间,医院证明需3人护理。原告赵某社在偃师市X镇卫生院简单抢救治疗后,当天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原告赵某甲所受伤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伤(1)左胸积气、血,(2)左胸肋骨某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颅脑闭合性损伤(1)头外伤后反应,(2)头皮挫裂伤,5、骨某、左尺挠骨某折,6、尿道损伤、阴囊血中,7、糖尿病。原告赵某甲因该伤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58584.27元,住某期间2人陪护,出某时医嘱为:1、继续卧床治疗,左前臂夹板固定,定期复查,对症用药。2、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审理中,原告赵某甲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赵某甲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X级伤残;赵某甲骨某骨某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赵某甲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赵某甲因鉴定支出某查费225元、照相费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偃师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赵某甲车辆修复需1265元。

原告赵某甲系死者王淑贞之夫、赵某磊之父,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系死者王淑贞之女。被告朱某系豫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偃师市客运公司,被告朱某每月向偃师市客运公司交纳520元费用。豫x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保某(商业险),保某期限均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某约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偃师市客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赵某甲、赵某磊、王淑贞垫付费用176000元,为自行车垫付车损评估费50元,为豫x车垫付车损评估费100元,为豫x垫付评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甲受伤,乘坐人王淑贞、赵某磊死亡,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马某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王淑贞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支付王淑贞医疗费1410.3元,被告朱某应予赔偿;王淑贞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朱某应赔偿三原告因王淑贞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算,被告朱某应赔偿三原告王淑贞丧葬费27357元÷2=13678.5元,王淑贞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被告朱某应赔偿三原告因王淑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07×20=96140元。王淑贞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被告朱某赔偿5万元为宜。赵某磊因该交通事故先后花去医疗费100043.32元,被告朱某应将该款赔偿三原告;赵某磊因该交通事故住某治疗32天,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09年农村人均收入4807元+3388元=8195元计算,其住某期间3人护理,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8195÷250(已扣除节假日)×32×3=3146.88元,误工费8195÷250×32=1048.9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偃师每天按10元计算,洛阳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某伙食补助费10元×2+20元×30=6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20元。赵某磊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因赵某磊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算,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因赵某磊死亡的丧葬费27357元÷2=13678.5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死亡赔偿金4807×20=96140元。赵某磊的死亡,给原告赵某甲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被告朱某赔偿5万元为宜。原告赵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花去医疗费58584.27元,被告朱某应予赔偿,原告赵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某治疗39天,住某期间2人护理,出某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3388元=8195元计算,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195÷250×39×2)+(8195÷250×90)=5507.0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误工费8195÷250×150=491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某伙食补助费20元×39=7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住某期间营养费10元×39=390元。原告赵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三处达到10级伤残,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伤残赔偿金4807×20×12%=11536.8元。原告赵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以赔偿1万元为宜。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其摩托车损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理及更换材料需1265元,被告朱某也应当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87元,住某费票据计款190元,被告朱某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文化、体某、娱乐服务业票据因没有盖章或印章不清或与就医地点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就餐费用、及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大张某庚市票据,不能证明所购物品用于治疗原告赵某甲的伤情和赵某磊的伤情所用,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购买骨某胶囊的票据及保某骨某的票据因无医嘱,属擅自用药,且保某骨某的票据不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被告朱某的管理费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偃师市客运公司称赵某甲外购药医生证明只用了3支却买了6支,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另外3支用于赵某磊的治疗,因此,该医疗费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偃师市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缴纳了保某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某金。审理中,被告朱某辩称其已经于2010年3月1日将客车转让给了张某庚菊,并提供转让协议1份,但被告朱某与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转卖车辆和变更合同,另外,在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朱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某议,因此其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保某人与被保某人有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保某人与被保某人之间的约定,系保某人与被保某人之间因保某合同发生纠纷的约定,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其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还称,被告车辆司机属无证驾驶,保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该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处理。被告朱某在受害人住某期间支付原告及家属6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在履行时,从赔偿款扣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某己和马某戊的诉讼,原告的申请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淑贞死亡的医疗费1410.3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9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1228.8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磊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100043.32元、误工费1048.96元、护理费3146.8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20元、住某期间营养费320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9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4997.66元。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58584.27元、误工费4917元、护理费5507.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1536.8元、车辆修复费1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771.47元。

四、被告朱某赔偿三原告交通费87元、住某费190元,共计277元。

上述各项被告朱某共计赔偿原告520174.9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除朱某已付的6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1265万元。

六、被告偃师市客运公司对朱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承担1275元,被告朱某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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