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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重庆市某机构、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臻,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机构,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重庆市某机构(以下简称某机构)、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某红、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臻,被告重庆市某机构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陈果,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8日某机构电工李富强与高某乙电话联系某机构彩灯安装事宜,并商定3000元的价格。同月30日,高某乙安排高某甲及另外7人到某机构实施挂彩灯工作。因某机构要求彩灯挂至树顶铺开整个树冠,且只提供了两个铝合金梯子,高某甲只能站在高某乙租赁来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业。2009年12月31日下午4:35时左右,因脚手架失稳,高某甲与另一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高某甲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次日转入郭昌毕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2月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某机构仅借支了1万元,并强迫与高某乙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但实际上是某机构雇佣高某甲,不要求高某乙赔偿。高某甲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机构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54697.33元、误工费30963元/年÷12月÷30天×(36+180)=18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2元=1536元、护理费50元/天×138天=6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23%=80647元、续医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5元/年×18年×23%÷2人=2760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8361.13元。

被告某机构辩称,2009年12月28日某机构委托高某乙进行彩灯的挂设工作,口头约定挂设费用为3000元,挂设人员及安全责任由高某乙全权负责,同时对其工作内容和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挂设彩灯属于一般性体力事务,不需特别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操作规范。同月30日,高某乙组织高某甲等人进场工作。次日上午,某机构的工作人员李富强等人数次发现高某甲等人为节约上下脚手架时间,在操作人员站在脚手架上时直接推移脚手架,李富强等人当即对其违章操作行为进行了制止,但高某甲均不以为然,当日下午4:50左右高某甲坠地受伤。事发后,高某乙送高某甲到医院救治。当日晚上某机构与高某乙补签了《某机构彩灯工程协议》,期间高某乙也以书面形式承认高某甲的事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嗣后,高某乙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某机构借款10000元。某机构与高某乙之间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某机构只提供了彩灯和两个梯子,高某乙自己雇佣人员、租用脚手架独立完成挂设彩灯工作,向某机构交付工作成果。高某甲与高某乙系临时雇佣关系,高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高某乙与高某甲共同承担。因此某机构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乙辩称,2009年12月31日,高某甲站在高某乙租用的脚手架上摔伤属实。挂设彩灯是口头协商的,某机构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晚必须全部亮灯,事发后,高某甲住院差钱,高某乙向某机构借款,某机构要求高某乙补签协议,否则不肯借钱,故才补签了协议。同意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乙与高某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28日某机构工作人员李富强与高某乙口头达成协议,由高某乙安排人员为某机构挂设彩灯,费用3000元。同月30日,某机构提供了彩灯、电线和两个梯子,高某乙租用了脚手架,高某乙指派高某甲等人进行挂设彩灯工作。次日下午4时许,高某甲与另一工友因脚手架失稳摔下受伤。当日,高某甲在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4697.33元。

2009年12月31日晚上,高某乙与某机构工作人员李富强在某机构保卫某签订了一份《某机构灯彩(元旦)工程协议内容》,内容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中午在某机构现场由李富强和高某乙谈灯彩工程。工程费用3000元。主线由某机构负责,安全由承包人高某乙全权负责;工程安装合格后由某机构验收后(合格)付款。在12月31日上午11:00点的时间里某机构李富强和刘富德在当时的现场就已经当场制止他们工人的违反操作方法,结果施工工人没有听进去,在下午4:50时事故发生了。某机构建议希望在渝中区骨科医院固定了后,基本复位后在转院,因在运输过程中怕再发生其他的伤害。”李富强作为协议当事人甲方签了“以上看后属实,李富强”,高某乙作为协议当事人乙方签了“以上记录看后属实,高某乙”。当天,高某乙向某机构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机构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本人承诺明年(2010年)7月份以前还给某机构。

审理中,经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甲的伤残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1、高某甲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IX(九)级、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X(十)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X(十)级;2、高某甲可在全麻下行右尺骨和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左右(小写13000.00元)。高某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高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X区关口派出所复元正街X村X-X号,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9年9月7日,高某甲与刘梅生育一子高某乙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某、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某机构灯彩(元旦)工程协议内容、借条、户口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人吕某、卫某某的证言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机构与高某乙在工程前有口头约定,事后补签了《某机构灯彩(元旦)工程协议内容》,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高某乙按照某机构的要求完成挂设彩灯工程,向某机构交付工作成果,某机构给付高某乙报酬。高某乙在实际履行中,召集人员并租赁脚手架,系自行组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程,故高某乙与某机构之间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高某甲等人是受高某乙指派实施挂设彩灯工作,并由高某乙给付劳动报酬。高某甲付出劳动的对象是高某乙,高某乙是高某甲付出劳动的受益人,故高某乙与高某甲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

《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高某甲根据高某乙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高某甲的人身伤害,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设彩灯工程属于一般性体力事务,不需特别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操作规范。高某甲在雇主高某乙租赁的脚手架从事挂设彩灯工作,因脚手架失稳摔下受伤,且定作人某机构任选承揽人高某乙并无过失,故定作人某机构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现高某甲经本院行驶释明权后,仍不要求雇主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定作人某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高某甲要求某机构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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