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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198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X路口开设书报亭,以每张人民币3元的价格购进淫秽影碟。同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雇佣的小工黄某乙(另案处理)在书报亭以每张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某2张淫秽影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沈某某开设的书报亭内缴获尚未销售的淫秽影碟11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黄某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款、赃物照片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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