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代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黄某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邓某某家中吃中午饭时,与本组村民代某某因琐事引起口角,后二人在邓某某家院内进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代某某打倒在地,致代某某左手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等损失x.50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他摔倒在地摔伤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代某某的故意,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对代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对意外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均在本组组长邓某某家中吃中午饭,酒后因代某某谈到去年代某某与王某某的哥王某富打官司的事而引起口角,后在邓某某家院内发生厮打,王某某将代某某打倒在地,致代某某左手桡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代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3日入龙井卫生院治疗,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建议患肢石膏绷带外固定2月,先后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代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将赔偿款x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2010年3月3日中午,同本组的王某某、李某甲、宋顺林、张某某、吴某宪、李某丙、李某宏在组长邓某某家吃午饭,吃了饭约下午1点多,除李某宏走了外,其余人在闲谈,我开始坐上席,后我到西边和王某某坐到一条沙发上,我对王某某说,冤家宜解不宜结,今天咱们在一块喝酒都很好,但去年我和你哥打官司,你做了假证言了,不对。他说他没作。我说法庭上有你的证明材料,他说:“我做了,该作的。”我说:“你不应该,不知道的事你去作证。”这时王某某恼了,说“扯鸡巴蛋,我作证又怎么着。”我说:“你嘴怎么这么臭,怎么骂人你姓王某不得了,我不打官司我的东西不损坏,今年我的树被弄断一溜子,我可以往你头上怀疑一下。”他更有气,让我出去,我也不服他,就随后跟他出了堂屋门到院内,我出门后随手掂了一把小铁锹,邓某某随后跟了出来,他一把把我连锹带手都包住了,拦着我不让我用铁锹砍,王某某这时开始打我,他是用拳头打我头和脸,他一拳打在我眼上,一下子就把我打跪在地上,我抱着他的腿,他还打我,后被人拉开了。我左手小臂骨折了,鼻子被打出血了,眉头被打肿了。后我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吃完中午饭后约下午1点多,代某某坐在王某某的旁边,给王某某说:“去年,我和你哥王某富闹气的事情,你作证言了。”王某某说:“我作了,支书李某丙也给你作证言了。”然后代某某又说:“那事还没有了,还要搞。”王某某说:“你要搞,你就搞,和我L\相干。”代某某说王某某出言了,就要上前打王某某,王某某说要搞别在人家家里搞,咱出去搞。我见他俩要打架,就赶紧插在他俩中间拉,不让他俩打,他俩不听,挤出我的堂屋门,到我院内,代某某摸着我放在墙边的一把铁锹,我怕他用铁锹伤人,就上前一把抓住铁锹,这时王某某用拳头打代某某的头和脸,我的脸对着代某某,我搞不清王某某是用拳头还是用脚跺的代某某,一下子把代某某打倒了,我也被带倒了,王某某用力过大也倒在地上。王某某起来后,抢着铁锹抓在手中,我把铁锹从他手中抢下来,劝他走,他走了。代某某是左侧斜着倒在地上,头和脸没着地,他起来后我见他鼻子出血,他说左小臂疼。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下午1点多,吃了中午饭后,听到因为代某某和王某某的大哥王某富打官司的事,王某某与代某某吵起来了,后他俩出了吃饭的堂屋到院内,听到他们在院内打起来了,我见同吃饭的出去拉架,我是后来出去的,出去见代某某鼻子出血了,当时代某某左手捂着鼻子,右手把左手小臂托着,我问他怎么搞的,他说是王某某刚刚打的,后我就走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中午在邓某某家吃中午饭,饭后代某某和王某某坐在一起,代某某说“王某某你以前给你哥作证言,没你的事,你作啥证言”,王某某说“我作证言了,咋的,李某丙也给你作证言了,你们的事与我L\相干”,代某某说“你还想骂人”王某某就有气,俩人就你拉我,我拉你,邓某某想把他们拉开,但没拉开,他俩就出了堂屋,我听到他们在院内打开了,邓某某跟着出去拉架,坐在屋里面我村的支书李某丙说“你们去拉架”,我就出去了,我出去时看见邓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三人都倒在地上,代某某的嘴上、鼻子上全都是血,代某某和王某某从地上起来以后还想打,被我和邓某某拉开。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在邓某某家吃完中午饭后,代某某说他和王某某哥的事情和王某某有关,王某某说与他无关,代某某说他有字据,王某某说写了咋不了啥L\家伙,然后代某某就站起来要和王某某打架,王某某说要搞就出去搞,然后他们就出去了,我看到有好多人拉架,我就没有出去。后我看到代某某头上有个包,鼻子冒血了,他说“他手胳膊断了。”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吃过中午饭,代某某与王某某打架的时候,我在邓某某屋里,我出来时已经打完了。我看到代某某睡到地上抱着王某某的腿,邓某某一个人在拉架,我们都出来了,将他们拉开了,当时见代某某的鼻子在流血。
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代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9、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3日22时许龙井派出所干警将王某某传唤至龙井派出所。
11、龙井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代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12、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发票,证实治疗花费数额。
13、代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代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平桥区X乡X村王某组。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3日中午在本组邓某某家吃了午饭后,代某某跑到我这边和我坐在一块,代某某对我说“冤家宜解不宜结”,我说那是好事,他说我给我哥作证,我说李某丙还给你作证了,他又说“过二天开庭打官司,打到省里也不一定”,我说“你别说你打到省里,你就是打到中央与我L\相干”,他说我骂他了,要和我搞,我说“人家好意请我喝酒,不要在人家屋里搞”,我们就出去了,代某某出去拿个铁锹,邓某某也出来拉架,邓某某去抢代某某手中的铁锹,两个人面对面,代某某拿铁锹砍我,我往一边闪,我们三人都倒了。我从地上起来就看到代某某鼻子、嘴上有血。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系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其厮打中所致,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审理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应依法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超过规定标准、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起因及事态的发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43.34元、护理费5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中的80%即x.6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