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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某、孙建军、胡建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金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

法人代表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微,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X号湘潭市商业银行办公大楼X层。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张某某、孙建军、胡建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李习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彭吴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罗桃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前,原告提出书面申请书撤回对孙建军、胡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建军、胡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由砂子岭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摩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湘x号大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经两次手术至2008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97天,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责任,除住院医疗费由运输公司承担外,其余某偿至今未到位,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损失费、伙食补助费、交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后期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元。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治疗期间按责任划分应承担的医药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张某某有驾照事故也会发生,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是运输关系,原告杨某无偿搭乘摩托车意味自愿接受一定风险,张某某主观上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实。交强险已赔付完毕,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件,驾驶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事故车驾驶员为孙建军。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孙建军驾驶的湘x号大客车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3、机动车投保单,拟证明湘x号大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住院病历,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

5、机动车查询单,拟证明事故车湘x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

6、司法鉴定书、残疾证、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00元。

7、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350元。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合法。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的证明无法律效力。原告应提供受伤前的工资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孙建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孙建军和张某某应分别承担责任。

3、运输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运输公司和胡健之间的车辆承包关系,按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胡健承担。

4、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湘x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医药费用。

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质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拟证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付,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上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

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同一事故另一案件中,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交强险限额已判决全部赔付给本案被告张某某,本案已不适应交强险进行赔付。

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虽不符合有关举证规则,考虑其举张的月工资收入远低于2008年度全省职工月工资水平,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反映的是运输公司和胡健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8日15时许,案外人孙建军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由砂子岭往伍家花园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孙建军驾驶的车辆越双黄某抢占左边车道强行超车,直接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和车上人员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潭公交雨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大客车驾驶员孙建军驾驶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38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忽视行车安全,无照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孙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7天,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记录证实原告杨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并骨折不愈合,人流术后。2008年11月19日,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并骨折不愈合,人流术后。其所受损害已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适时住院20天取外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左右。2009年8月11日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湘x号大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由案外人胡健承包,孙建军为胡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06年9月19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杨某住院期间,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支付医药费x.28元,生活费3200元。原告杨某受伤住院期间因摄片、手术等原因对胎儿有明显影响,于2007年7月20日采取了人流手术终止妊娠。

再查明:湘x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另案全部判赔给本案被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运输公司及张某某均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愿免费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应对乘座摩托车所可能产生的危险承担一定风险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也应进行相应分担。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可根据被保险人责任大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杨某予以赔付。因被告运输公司所投交强险限额在另案中已全部赔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所提事故车承包人和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涉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另案处理。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张某某认为其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必需进行的法医学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其受伤后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绝承担鉴定费的要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误工费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另精神损失费数额要求过高,应予核减和调整。

经本院审查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对原告杨某所提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10%),误工费损失x元(1350元/月÷30天)×(497天+19天),后期治疗误工费3600元[(1350元/月÷30天)×60天]+[(135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x元(50元/天×180天)+(50元/天×497天),取外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建议),交通费损失1988元(按4元/天×497天酌情认定),营养费7455元(考虑原告伤残和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x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和因伤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致胎儿夭折及当地生活水准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鉴定费600元(凭鉴定机关收据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x.88元(x×20%)×8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x.66元[(x元-x.8元-x元×70%×(100%-15%绝对免赔率)]被告运输公司承担x.54元,原告杨某承担3667.92元(x元×20%)×1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x.66元。

二、由被告湖南湘潭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54元,减去已支付的生活费3200元,实际赔付x.54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8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310元,由被告湖南湘潭运输总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2元,原告杨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审判员李习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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