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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诉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魏xx(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王xx(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负责人梁xx,经理。

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原告魏x诉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和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乘坐在父亲骑行的自行车上沿东方路X路边由南向北行驶,被同向行驶突然右拐的第一被告职工叶xx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重型作业车撞倒,致原告左手臂及自行车被作业车左前轮碾压,原告左臂严重毁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叶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已被截肢。现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五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9,03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假肢费463,300元、因更换假肢产生的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2,53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继续治疗费223,520元、律师费35,1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原告母亲误工费7,60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母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核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付。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只同意按每年12,324元计付,假肢要求按此类型国产普通适用金额18,000元计算,认可安装假肢20年,之后发生的费用要求等实际发生另行诉讼。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火车票费不认可,根据实际酌情认可300元,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9时32分,第一被告员工叶xx驾驶牌号为沪B5x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路X路以现处向右转弯时,适遇原告之父魏百战驾驶无牌自行车,后座载原告魏x沿东方路X路边由南向北驶至,作业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碰,致自行车失控倒地后,原告左臂及自行车被作业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右转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魏百战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原告魏x无违法行为,叶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百战、魏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行左上肢清创+截肢术,支出住院医药费11,232.18元。同年3月18日至3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上肢截肢术后残端修复术,支出住院医药费8,584.59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支出门急诊医疗费2,424元,外配药费4,249.80元,上述费用中,除第一被告支付的二次住院费用和6,455.90元医药费外,其余的217.90元由原告支付。期间,第一被告还先后暂支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2010年5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x车祸致左肘关节前臂毁损创(左肱骨远端尺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肘关节开放性脱位,软组织严重挫裂创),经手术肘关节以上截肢术后,该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安装上臂假肢一套,费用为41,000元。6月3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律师咨询费100元、查档费4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装配的左臂肌电儿童型假肢属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41,000元。关于原告魏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处方:在原告十八岁成年之前每贰年更换壹次,成年以后每肆年更换壹次,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额的5%-8%。安装假肢必须本人前来取模、试样,前后约需30天左右。期间住宿费每天50元,并需一名陪护。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从第一次的安装之日算至患儿成年之后第二十年。原告魏x的父亲于2008年5月来沪打工,同年9月原告随母到上海生活,2009年9月1日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小学一年级3班就读。

再查明,第一被告就号牌号码为沪B5xx特种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病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二次住院医药费单据及明细账单,门急诊医药费单据、外配药发票、门急诊诊断证明(原告手术次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及假肢安装单位的资质证明、假肢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就读的浦三路小学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咨询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查档费发票、原告母亲王秀华所在单位上海喜拉朵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原告父亲魏百战所在单位上海浦东皇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含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原告父母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原告原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缴纳综合保险记录、肇事车辆行驶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交强险部分则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和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至于其中的非医保部分,鉴于该部分费用是相关医院的医生在临床诊疗过程中为患者选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法律也没有规定不能在损害赔偿纠纷中予以理赔,故保险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医疗费,本院不予照准。医疗费共计26,490.5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需护理期105日(包括后续治疗),因原告实际由其父母护理,故其按其父亲的误工费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6,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据此,原告主张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及其父母来沪工作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期间在上海读书生活,故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该费用。残疾赔偿金346,0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15.5天,其主张的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6、残疾用具费、因更换假肢产生的住宿费。原告根据假肢配制机构确定的价格标准和更换周期等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鉴于上述费用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现主张赔偿,可以照准。残疾用具费为463,300元、住宿费15,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就此原告虽然提供了有效凭证,但其中部分费用与就诊时间不对应,考虑到原告尚未成年,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档案查询费。该二项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凭据,且车辆的所有人也不能确定是原告,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该费用为200元。10、继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尚未成年,其截肢残端仍存在生长,需每半年行残端修复术,直至发育成熟。现原告一次性主张二十次手术了结此费用,有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应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行该项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该费用为171,691.80元。11、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也无不当。律师费35,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衣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x医疗费16,490.57元、残疾赔偿金27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用具费(含维修保养费)463,300元、因更换假肢产生的住宿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71,691.8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5,100元,共计人民币985,588.37元,扣除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6,272.67元,余款人民币959,315.70元由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x;

三、原告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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